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因搶奪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搶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