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戊○○
乙○○五十三丁○○兼右二人代理人丙○○五十二自訴人己○○
庚○○六十三辛○○右一人代理人甲○○四十一自訴人癸○○五十四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 謝美麗 (業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藉名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會員三十人,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開標乙次,自訴人等不疑其偽,加入互助會。詎被告等竟冒用 姜育仁 、 陳麗玲 、 楊秀敏 、 張佳玲 等假名入會,除以會首名義詐取七十五萬元外,並連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冒用姜育仁假名以五千五百元得標,詐取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冒用陳麗玲假名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詐取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冒用楊秀敏假名以六千九百元得標,詐取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冒用 陳昆山 名義以七千五百元得標,詐取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冒用張佳玲假名以八千五百元得標,詐取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自訴人等不察陷於錯誤,紛紛繳出會款,迨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被告等即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計被告等共詐取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等所指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完成,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卷)。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出境,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院明刑酉八○自八三九緝字第一五四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傳票、拘票、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追訴時效皆因十二年六月不行使而消滅。依刑法第八十條、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既應判決免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