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手套壹雙、T型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雖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手即遭查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白手套一雙、T型起子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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