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型廂型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超車問題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即告訴人 陳正璽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陳正璽搖下車窗探頭欲爭論之際,隨手取放置車內之三角板手(未據扣案)一支朝告訴人陳正璽之頭部敲打一下,致告訴人陳正璽受有頭部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正璽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璽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