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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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有:㈠兵籍表:(偵卷P2)㈡全戶成員資料:(偵卷P3)㈢台北市大安區役男出境申請書:(偵卷P4~P5)㈣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偵卷P6~P7)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一三0
0號催告函暨送達文件:(偵卷P8~P11)㈥九十三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偵卷P12)㈦送達通知書照片:(偵卷P13)㈧台北市大安區役男參加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徵兵檢查名冊暨送達證書:(偵
卷P14~P15)㈨被告之
三、核被告 蔡健敏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役齡男子以觀光名義聲請出境,出境期限不得逾二個月,不但逾期不歸,未盡服兵役義務,且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出境後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仍未入境,有意規避徵兵處理,犯行不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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