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搭乘由綽號「 阿正 」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機車,行經台北市○○街○○○巷○弄時,見 鐘淵安 騎乘腳踏車搭載甲○○行經該處,竟臨時起意,與綽號「阿正」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綽號「阿正」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車將鐘淵安、甲○○攔下後,乙○○則拿出玩具手槍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手持玩具手槍喝令鐘淵安及甲○○不許動,以此脅迫手段使鐘淵安及甲○○不能抗拒,並要鐘淵安及甲○○轉身往前走,不許回頭,乙○○乃自甲○○右後口袋內強取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與綽號「阿正」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車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鐘淵安、甲○○證述在卷。被告自承本件是經被害人指認後,其才向警察承認有搶被害人手機(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正」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與犯罪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該玩具手槍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宣告沒收;復無法判斷其材質、大小、構造,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