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九
日無故離家,且之前已有多次離家紀錄,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同居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實際住居台北市○○路○○○巷○○弄○○號。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據原告提出本、原告明書等件為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入出境紀錄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入境台灣地區後迄今仍未出境;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復被告並未無實際住居台北市○○路○○○巷○○弄○○號,其已不知去向並通報協尋中等語;此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履行同居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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