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K四0一0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二前,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舉發該車駕駛人 余錦生 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乃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為該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不認識余錦生,當日其車輛並未開出,不知為何被舉發,可能車牌遭偽造等語,經查:證人余錦生經本院多次傳喚,並囑託其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均未出庭作證,而近來車牌遭偽造、變造情事,時有所聞,則余錦生當日所駕車輛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亦或係懸掛偽造或變造車牌之車輛,已有可疑?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輛都是自己使用,未借給別人使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亦未使用該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父並與受處分人共同居住、工作之 葉水金 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當日上午究竟有駛出或借予余錦生使用,亦非無疑,則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遽認受處分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