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六號上訴人 戴秋霖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0、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0、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戴秋霖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以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為短期貸款,均已依約清償完畢,台北富邦銀行始會陸續在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同意續約,故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華揚公司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實際上並無損失,自不該當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原審僅以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等語,將上訴人論以詐欺銀行罪,顯不合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行為成立詐欺罪,因華揚公司、昇香有限公司(下稱昇香公司)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融資之發票金額並非全然偽造,於計算被害人損失及上訴人不法利益時,亦應將實際可核貸金額扣除,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乃屬接續犯,則其犯罪所得自應以犯罪整體行為終了後整體觀察上訴人因犯罪所獲實際利益,而華揚公司借款既已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所受損失僅有昇香公司未及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原審逕以歷次核貸金額總數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利益,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證人 簡淑慧 僅表示不清楚廠商印章是誰蓋的,並非指證係上訴人盜蓋印章,而上訴人雖自承有指示簡淑慧製作餐費明細表,然否認有刻章盜蓋印文之行為,況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關會計業務文書製作處理,無由上訴人親為之理,原審顯無證據憑空推論上訴人偽造文書,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及執行刑部分所為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華揚公司、昇香公司持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之發票金額,固有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之情事,然與團膳廠商間確有應收餐費債權之交易存在,並非全然不實;且九十三年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所為短期貸款,均已依約清償完畢,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始會陸續在九十四、九十五年同意續約,其係因公司週轉需要才以此方式借款,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又其並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華揚公司、昇香公司往來客戶之印章、印文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 蘇瑞賢 、簡淑慧、彭玉珠、 彭瑞珠 之供述、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回執聯及郵局存證信函及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文書等證據,並徵之上訴人坦承有指示簡淑慧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餐費明細表,並據以提出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核撥貸款,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將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歷次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之金額固均未達一億元,然其詐欺銀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難認係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簡淑慧之證詞、卷附有華揚公司、昇香公司往來客戶印文之餐費明細表等證據,及上訴人坦承有指示簡淑慧製作餐費明細表,並據以提出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核撥貸款等旨(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另徵之上訴人坦承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將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因認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華揚公司、昇香公司往來客戶之印章,並於上揭餐費明細表上偽造印文等情,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如何陷於錯誤而予撥款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二之㈡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就其違反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