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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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第5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4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0月2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於員警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8月28日及97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0月2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第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即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97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自首之情形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第2次施用海洛因後尚知自首,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自首時所攜帶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院97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09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既非毒品,即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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