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INF-428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張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 廖日述 」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同欄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969—NK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各1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97年度偵字第24157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95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上之「興農生鮮超級市場」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之交岔路口時,與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NK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擦撞停放在路旁分別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INF-428號重型機車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10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據其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廖日述及丙○○於警詢所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