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南社里清水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攔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