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因另案遭本院通緝,而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施用海洛因,與本案犯罪情節明顯有別),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迄今尚未執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等候入監服刑該案所處徒刑期間,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沉溺毒害至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品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