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弄巷弄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其且由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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