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98年度偵字第1064號、第1065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72號、99年度蒞字第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之人之知慮淺薄,使之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在 郭淑華 經營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佳美理髮廳」,見郭淑華將新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交由其子 陳柏揮 丟棄,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陳柏揮年僅10歲,係知慮淺薄之人,遂向陳柏揮佯稱可代為處理等不實事項,陳柏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交付丙○○。
二、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證件後,旋即於95年6月初某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假冒郭淑華之名義,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自動化語音服務系統處,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郭淑華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資訊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郭淑華本人有開卡使用之意思,乃允以上開信用卡開卡,使丙○○獲得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郭淑華。
三、丙○○遂於95年6月3日某時,復另行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區○○○路咖啡廳,以所持已開卡之郭淑華上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6之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站後,冒用郭淑華名義,在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訂單上,輸入所持上開信用卡卡號及郭淑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於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用以表彰郭淑華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準私文書後,並將之傳輸至遊戲橘子公司網站而行使之,使遊戲橘子公司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郭淑華本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乃允以信用卡消費支付,使丙○○獲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遊戲橘子公司及郭淑華。
四、丙○○再於97年6月10日某時,在其女友 陳亭 吟之臺東市○○路○○巷○○號租屋處,收受 陳亭吟 所交付送修之個人電腦1組及送修費用4,000元,遂將該個人電腦送往某從事電腦維工作之不詳友人檢修,嗣經該友人告以無法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上開個人電腦及送修費用均據為己有並花用一空,屢經陳亭吟催討,仍拒不交還。
五、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8月8日某時起,在臺東市區,自稱為學長,多次向就讀國立臺東大學之 劉智佳 佯稱學姊陳亭吟因離家出手及遭地下錢莊押走,亟需用錢解決等不實事項商借金錢,劉智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約定陸續交付丙○○共計18,000元,丙○○於得手後即將所詐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於同月中旬某日,劉智佳巧遇陳亭吟求證後,始悉受騙。
六、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郭淑華經營之臺東市○○路○○號「佳美理髮廳」,趁郭淑華為客人理髮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淑華置於理髮椅上之NOKIA牌、6288型、黑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臺東市○○街○○○號「布萊恩手機店」變賣求售,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一空。
七、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日夜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之『甲○○○○』內,利用其與店員 張宛蘋 熟識,而得自由進出『甲○○○○』,遂趁在該通訊行與張宛蘋一同用餐之際,以借用廁所為藉口,趁機潛入該店倉庫內,竊取店員張宛蘋管領之索尼愛立信牌、903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月5日持往同市○○路○段○○○號『安慶通訊行』出售,得款4,000元後花用一空。
八、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以相同手法,於98年7月4日下午,再度以借用廁所為辭,趁機潛入該店倉庫內,竊取店員張宛蘋管領之三星牌、F408型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日持往同市○○路○○○巷○○號『大阪城通訊行』出售,得款2,000元花用一空。
九、案經陳亭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併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1條之準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至第八點所示犯行,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淑華、陳亭吟、劉智佳、 林國勝 、張宛蘋、 陳進冬 及謝明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陳柏揮戶籍 謄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5月20日新光銀信卡字第2062號函及所附帳單明細、98年10月28日函、99年3月2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3號函、遊戲橘子公司98年11月13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儲字第0980039845號函暨交易明細、安慶通訊行中古手機購買登記簿、大阪城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被告所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以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犯罪事實欄第四點至第八點所示犯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所涉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41條,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而編號2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五)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七)至於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犯行,關於其易科罰金部分,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
41條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復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惟查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99年1月1日修正前相較,皆未修正改變,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庸就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與99年1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犯行所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行為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自應就90年1月1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與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經查:90年1月1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9年1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90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提高,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90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四點至第八點所示犯行,關於其易科罰金部分,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99年1月1日所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
(九)又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98年9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參酌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十)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被告之利益,若被告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犯罪事實欄第四點至第八點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99年1月1日所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適用90年1月12日所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自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舊法比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所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查錄音、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被告以電話撥打至中華電信自動化語音服務系統,並將郭淑華之身分資料透過語音系統輸入電腦,使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資訊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郭淑華本人有開卡使用之意思,就輸入語音系統電腦之身分資料,係用以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並欲使其所有之信用卡為開卡之意思,上開經語音系統電腦所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示犯行,被告以網路連線至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站後,冒用郭淑華名義,在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訂單上,輸入所持上開信用卡卡號及郭淑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於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用以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並欲使其所有之信用卡為申購消費之意思,上開經網路系統電腦所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除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被告向遊戲橘子公司施用詐術,而獲得遊戲點數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第四點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五點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第六點至第八點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41條之罪,乃基於年齡未滿20歲之被害人,其知慮思想未如成年人一般成熟,欠缺就事物正確判斷及評價之能力為立法考量,故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處罰條件,此亦當然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在內,故上開規定應認均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於網路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其行使偽造網路消費訂購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屬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至第八點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犯行,行為時未滿18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6月間,並均無該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該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犯行之宣告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98年9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90年1月12日所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1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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