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張沂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3月17日發卡起至102年6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66,313元(內含消費本金282,063元,利息484,250元),未按期給付,最後一期繳款期限為102年6月24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合計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