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被告 林佩縈 (原名: 林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1,606元及其中199,783元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1,368元及其中199,783元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至102年6月4日為止,尚欠帳款541,368元(包括消費款199,783元,循環利息341,585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就其中消費款199,783元部分自102年6月5日起計付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9、2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6,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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