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蔡紳濬 被告 曾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345元,及其中219,672元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8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548,095元(見本院卷第2O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8日止共消費219,672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