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劉冠甫 被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月消費款或最低應繳帳款,逾期未償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2年5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5,608元未給付(其中232,603元為消費款、373,005元為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32,603元自10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因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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