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施凱騰被告張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956,827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414元合計20,41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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