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私立 亞碩 音樂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
桃園縣私立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民國壹佰零貳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原告私立亞碩音樂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亞碩補習班)、桃園縣私立亞碩托兒所(下稱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均係江存正獨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依原告提供亞碩補習班之立案證書顯示,江存正僅係「共同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第34頁);另亞碩托兒所之許可證書,僅記載江存正為負責人,而無該托兒所為獨資經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另啟美企業社係「合夥」型態,有該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均無從認定渠等係「獨資經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起訴除原各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外,另原告亞碩補習班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萬4,835元、原告亞碩托兒所尚請求87萬0,210元、啟美企業社另請求60萬6,429元(見審附民卷第4頁、第10頁至19頁);嗣原告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一、二、三以外之請求金額」言詞撤回,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經查,原告雖陳稱「撤回上開請求」等語,實質上應屬聲明之減縮,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負責江存正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之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之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利用至銀行替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存款、提款、轉帳,及向學員收取費用、交付票款等持有現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22萬7,232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核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7,23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122萬7,232元(詳附表一、二、三),並不爭執,惟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承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侵占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成立在案。且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張湘晨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證述互核,認係相符;另有原告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之銀行存摺、存提款記錄、交易明細、支票、帳簿、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等為證而為判斷,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原告之主張,核與卷附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另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認稱:我確有侵吞刑事判決所示之金額共
122萬7,23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2萬7,23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上金額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