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14號原告 季國華 被告 吳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100年12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100年12月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沒有照顧家庭,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於100年12月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至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8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依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101年7月月16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不但拒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復查無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