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能依同條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分83期,利率為3%,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當時係因聲請人之配偶 王金恭 可分擔房屋貸款及每月7,000元,嗣因王金恭被公司裁員失業,遂向親友借貸繳款至98年12月止,因親友不再借貸,且王金恭未就業無法分擔,該筆金額已非聲請人經濟能力可負擔範圍,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於99年1月起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成立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協商還款方案,無擔保債權部分係約定每月繳納協商款項7,000元,分83期,利率為3%,自98年4月10日起繳款,有擔保部分係依原貸款契約履行等情,有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當時係因聲請人之配偶王金恭可分擔房屋貸款及每月7,000元,嗣因王金恭被公司裁員失業無法分擔清償且親友又不再借貸,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聲請人無法依前開協商條件還款云云,惟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上海銀行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而據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92,000元顯然大於必要之支出482,400元;且收入逐年遞增並無明顯之減少(參見卷附聲請人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債務人名下之資產尚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2之3號2樓之房屋暨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第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雖系爭房地上均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然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其目前積欠上海銀行之債權總額為2,431,538元(無擔保債權部分69,538元;有擔保債權部分2,362,000元),加計其他銀行之無擔保債權共計債權總額2,851,279元,惟系爭房地前經上海銀行人員為徵信調查後,既核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0,000元,則衡諸銀行核定房屋貸款額度之實務經驗,應可合理推論該不動產若經出售至少可獲取之3,480,000元價金,顯見聲請人之資產並未少於負債,應仍有能力償還協商債務。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薪資收入逐年遞增並無明顯之減少,其薪資收入雖不足支付協商款,惟名下仍有上開系爭房地可供清償債務,自無任意毀諾,而選擇更生之理。是本件聲請人毀諾當時仍有相當之資力,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自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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