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66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3日10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使用路肩,經警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5月28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由於清明時節,國道三號接五號處車多壅塞,異議人欲前往南港公墓,此時聽廣播國道五號壅塞,可行駛路肩,接著一排車子皆走向路肩,此刻卻看見一台破舊的小型藍色箱型車,後車蓋打開著,停在隱密的角落,本來想停下詢問看有無需要幫忙,結果發現一台相機放在後座內,相當隱密又隱約看見半個頭,此時心中明白,可能是中華民國堂堂正正的警察先生,正偷偷摸摸做出小偷的行為,當時真是嚇了一跳,差點撞上,太危險了。惟依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者,科學儀器應採用固定式,但所舉證之照片在小貨車上,小貨車隨時可以跑動,何以稱之為固定式,明顯採證有瑕疵,證據不足採用。又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者,其執行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值勤,請舉證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文,且有著警察制服值勤之證據,否則逕行舉發之照片也不能合法。再者,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行,請舉證當時值勤者有著制服,並證明是明顯的公開拍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99年4月3日10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指本件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惟所舉證之照片係在小貨車上,非固定式,明顯採證有瑕疵,證據不足採用等語,尚有誤會。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做法」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惟本案勤務執行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6月11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018號函在卷可稽,且即令員警於值勤時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亦僅值勤員警應否負行政懲戒責任問題,與逕行舉發之效力無涉。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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