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二罪,且均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 潘淑真 之舊手機等物絕非伊所竊取,伊已承認其他竊盜犯行,此部分倘確為伊所為,實無否認之必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係先竊取房東甲○○(原審判決誤載為 周玉雙 )之遙控器,再使用該遙控器開啟住宅大門入內竊取房東甲○○及房客潘淑真之財物,被告進入該住宅行竊之經過,被錄影監視器錄下,被告否認竊取潘淑真財物,無足採信。核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