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1號自訴人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焜堂 自訴代理人乙○○律師
羅炘沂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5月24日,而本案經自訴人於86年10月17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
4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本案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加計此部分期間6月又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5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11號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21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935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