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盧仲 昱律師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被上訴人等人可工作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被上訴人主張尚可工作之期間分別為:丁○○8年6月又10日、己○○8年7月又15日、乙○○11月又6日、丙○○及甲○○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丁○○、己○○、乙○○主張可工作之期間,以及被上訴人丙○○、甲○○10年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73萬3,587元(計算式為:916萬9,067元+643萬7,000元+86萬3,520元+669萬6,000元+856萬8,000元=3,173萬3,587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萬6,968元,上訴人僅於提起上訴時繳納5萬6,148元,尚不足38萬0,82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