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萬1,722元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133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又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存
10萬元(鈞院95年度存字第4671號)在案。雖聲請人係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始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執行,然聲請人既已獲致全部勝訴,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又提存法第18條之修正說明:「三、….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能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三款及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以資明確。四….本案判決如經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裁量之餘地, 爰增 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六債務人依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預供擔保阻止強制執行之前提,須債權人已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始有必要。若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即無再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四款。」揆諸上開修正說明可認為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因其無損害發生、被告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等情形明確,提存物理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提存人無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縱然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法院必為准許之裁定,並無裁量之餘地,因此為簡化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程序,以資便民,故得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至於取回原因之發生不論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於聲請假扣押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同一債權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提出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313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按諸上開,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