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金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9日8時51分,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北向南方向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段,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製單舉發,惟97年6月18日自由時報報導:
「感應式線圈測超速,雄院裁定不罰」、「張姓車主超速被開罰單,質疑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性能,高院地院雖然認為罰單於法有據,但因警政署下令暫停使用,並對於尚未寄發的罰單不予處罰,顯有違公平原則,裁定不罰」;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在黃燈未轉換紅燈時,前輪已超過感應線圈,後輪也超越停止線,且前面有白色車輛與其距離僅5公尺之差,在黃燈轉紅燈時,如緊急煞車會造成車禍,而法令規定紅燈亮時前輪已超過感應線圈時,依法享有行駛權利,因認原處分不當,請准予免罰,或重新處以警告處分,或依照微罪不罰處分規定辦理云云。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分別載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開單舉發等情,固不爭執,然執前揭情詞置辯,認原處分不當云云。經查:
(一)依採證照片2張觀之,本件路口黃燈2.9秒,足供駕駛人臨停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異議人車輛確實於路口紅燈亮起1.1秒後超越停止線行駛,且於紅燈2.1秒後以時速42公里駛入路口,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駛入路口範圍內行為,視為闖紅燈;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路口指揮交通員警於異議人車輛行經路口時即已手持高舉指揮棒,明確示意車輛應停止前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5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186860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
2紙存卷可佐,足證異議人辯稱無闖紅燈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復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固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等語。惟此乃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為避免爭議,方宣布暫停使用,然此並非代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準確性即有可疑,且前開通報係指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設備,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停使用,非謂如本件異議人所違反之闖紅燈行為亦在暫停使用之列。是異議人前揭感應式線圈不得測超速之辯詞,顯與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迥不相侔,容有誤解,參諸上開說明,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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