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不詳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LOHA廠牌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欲以剪斷該腳踏車後車輪鎖鏈鋼索,再騎走該腳踏車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而於其持如附表所示之物下手剪鎖鏈鋼索而著手竊取該腳踏車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 黃正男張吳端卿 發覺並制止,致未得逞。嗣經張吳端卿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黃正男、張吳端卿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 許萬壹 部分,偵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證人張吳端卿部分,偵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參照),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偵卷第十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十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尚未達竊取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悔改,竟再度為本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其意欲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鉗子│壹支│本院九十九年刑保管字第九二九│││││號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