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高蔡換香於偵查及審判中僅陳述「就是你,你很會躲,讓我找到了」、「我會再來找你,會給你好看」認被告並未將惡害通知被害人高蔡換香,而認被告無罪,然查:證人的年事已高,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就當時事件發生情況及其他細節,已多有記憶不清、遺漏之狀況,且事發距審理期日,已有10月,何能苛求一年事已高之老長,殫記被當時所述之恐嚇話語,況當時證人又十分緊張害怕,是證人於事發之時向告訴人乙○○陳述之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㈡、原審以證人 洪國登 在職務報告及審理中均稱未發現被告有任何不法之情事及未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而認被告無罪,然查:證人洪國登在審理中證述,被告到現場時,伊正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聽到告訴人喊被告來了,伊再騎乘機車轉回,看見被告及同夥共三人與告訴人在爭執,但因距離七到十公尺,聽不清楚爭執的內容等情,故自難僅以證人不清楚爭執的內容而遽認被告沒有恐嚇之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乙○○、高蔡換香所證有遭被告出言恐嚇等情節,前後有明顯出入,且與證人即警員洪國登所證不符,並非惟一可信,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諭知,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