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槍砲、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84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4日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1679、1842、18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8月7日,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8年3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8年4月3日夜間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3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及同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巷口及宜蘭縣○○鄉○○路○巷口,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23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3月7日及98年4月3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可證。再扣案之結晶狀物品1小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193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1679、1842、18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槍砲、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84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4日期滿;再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8月7日,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5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23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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