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皓

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由東往西行駛,後欲迴轉為西向東行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停車場出口迴車,欲向左轉改為西向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柏劭 ,自承德路4段右轉承德路4段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直接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小腿、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