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告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智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BUJ-783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由三芝往臺北方向,駛至淡金路2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有 周永昇 駕駛
,其上附載乘客 林芷溱 、林芷溱之子周0恩(民國000年0月生,事故時為幼童)之BMK-9377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應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晴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其小客車果然自後追撞周永昇之小客車肇事,林芷溱因此受有背部扭傷、腰部扭挫傷、左腕挫傷、雙踝扭挫傷、下巴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周0恩則受有頸部扭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溱本人兼獨立為周0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智崴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林芷溱在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周永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林芷溱的診斷證明書、周0恩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頁與第107頁、第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偵查卷第37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依相關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卷附之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偵查卷第35頁),肇事當天晴天,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前行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上開過失與林芷溱
、周0恩之受傷間,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過失之駕駛行為,肇事致林芷溱、周0恩受傷,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在警員 鐘承 到場處理時,向 鐘員 承認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周永昇駕駛之小客車肇事,應負起事故之完全責任,周永昇一車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林芷溱、周0恩達成和解,另斟酌林芷溱2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