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82號
原 告 邱奕欽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楷傑 律師
被 告 邱金治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緣於20年前被告於新北市
○○區○○街○○○○號3樓母親家中,對原告表示需資金週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逐於隔日至銀行
提領20萬元,於上揭母親家中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其間
被告均未清償,於原告催討時並未否認有借款,惟以無力清
償推拖,僅於109年9月1日償還3萬元外,迄今尚欠10萬元未
付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1日有給付原
告3萬元,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3萬元或20萬元,109年9月1
日給予原告3萬元係生活資助費,且縱然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有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能提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依法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
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然原告自承:被告
係於20年前向原告借款(參見民事起訴狀),則迄原告於
109年9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已逾15年
之期間,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借款期
間有不斷承認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亦於109年9月1日償還原
告3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承認債務及上開3萬元係為清償
本件借款所為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
認債務及原告有於被告承認債務之6個月內向被告起訴,其
時效自未中斷,則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有清償借款10萬元之責,退步言之,縱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