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又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又臣於民國89年12月2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富玉莊旅館212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2月6日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楊又臣於89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65號卷【下稱聲沒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意旨誤載查獲之時間、地點為施用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首英文字母固有所誤載,然經本院互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聲沒卷第4頁、第15頁、第7頁至第12頁),認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各1份可佐(見聲沒卷第3頁、第10頁)屬違禁物,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皆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粉1包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0.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