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田定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終止合作等內容通知,
經郵務機關以遷徙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聲請人未
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
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