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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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安維斯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林盧麗香 即 林東松 之繼承人
林雅翎 即林東松之繼承人
林雅翎即林東松之繼承人
林志濰 即林東松之繼承人
林冠妤 即林東松之繼承人
林東波
林東盛
林東能
林美絨
林美綸
林美英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盧麗香、林雅翎、 林雅珍 、林志濰、林冠妤、林
東盛、林東能、林美絨、林美綸、林美英、林美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東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1,
903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對被告林東波有債權存
在。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先
祖 林達泉 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林達泉於
民國101年3月8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林東波、林東盛
、林東能、林美絨、林美綸、林美英、林美鳳及被告林盧麗
香、林雅翎、林雅珍、林志濰、林冠妤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東
松(已於109年3月22日往生)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1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竣。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
賣,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林東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79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林東波國
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林東波到庭固不否認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及繼
承土地31筆,皆未分割等情,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
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
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次按遺產分
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等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之先祖林達泉所遺之財產
,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其餘31筆土地一節,業經被
告林東波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林東波國稅局財產所
得清單可參,則原告僅請求就被告等人先祖林達泉所遺之部
分遺產為分割,僅係就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餘之
未經訴請分割之遺產,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自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因之,原告僅就遺產中之部分財產(即系爭土地)
訴請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四、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
人林東松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林盧
麗香、林雅翎、林雅翎、林志濰、林冠妤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新北樹地登
字第1106141370號函附卷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林盧麗香、林雅翎、林雅翎、林志濰、林冠妤等
人當無處分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代位其債務
人即被告林東波訴請被告林盧麗香、林雅翎、林雅翎、林志
濰、林冠妤等人處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難謂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林東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範圍│
├─┼───┼────┼───┼───┼──────┼─────┤
│1│新北市│三峽區│溪南│0763│2,566.46│公同共有│
│││││││10分之1│
└─┴───┴────┴───┴───┴──────┴─────┘
附表二:
┌─────────────────────┐
│分割標的:│
│新北市○○區○○段○○○○號│
├──────────┬──────────┤
│姓名│應繼分│
├──────────┼──────────┤
│林盧麗香即林東松之繼│1/40│
│承人││
├──────────┼──────────┤
│林雅翎即林東松之繼承│1/40│
│人││
├──────────┼──────────┤
│林雅珍即林東松之繼承│1/40│
│人││
├──────────┼──────────┤
│林志濰即林東松之繼承│1/40│
│人││
├──────────┼──────────┤
│林冠妤即林東松之繼承│1/40│
│人││
├──────────┼──────────┤
│林東波│1/8│
├──────────┼──────────┤
│林東盛│1/8│
├──────────┼──────────┤
│林東能│1/8│
├──────────┼──────────┤
│林美絨│1/8│
├──────────┼──────────┤
│林美綸│1/8│
├──────────┼──────────┤
│林美英│1/8│
├──────────┼──────────┤
│林美鳳│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