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劉銘星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被 告 吳叡盛 (原名 吳三盛 )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起至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暨各該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起,按月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號等4筆土地,嗣原告於該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期1年,於租期屆滿後兩
造再簽立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3年,租賃期間自102年
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二)嗣租賃契約期滿,兩造並未另議新約,被告於期滿後並未
搬離,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因租賃使用範圍略小,被
告自行決定減少租金5000元,而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5
5000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然成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除經常性欠繳租
金外,更將原應一次給付之租金分為多筆繳交,舉例如列
:106年4月之租金,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5日給付3千元、
106年4月20日給付25000元;106年5月之租金,則分別於
106年5月27日給付3萬元、106年6月29日給付25000元…,
隨被告拖欠給付之期程增加,所積欠之租金數額亦逐漸增
加。
(四)原告於被告每次給付租金時,皆有將給付租金之數額、日
期及收款人記載於送貨單上,作為被告繳交租金之憑據,
且送貨單正本由被告留存,複寫本則由原告留存,兩造均
以此為憑,其中收款人即訴外人 劉嘉城 為原告之子、訴外
人 賴玉真 為原告配偶、訴外人 鍾瑞珠 為與原告同住之兄嫂
及訴外人 劉羿昀 則為原告之女,均為原告授權收取租金之
人。
(五)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之期日為109年8月間,而此次給付
者竟為108年3月間之租金,截至109年2月止,被告已積欠
租金近1年,金額已高達605000元(計算式:55000元x11期
=60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並限被告於函到30日內搬離系爭建物,並繳清所積欠之租
金。
(六)兩造嗣於109年2月23日協商,被告同意自109年2月22日起
4個月內清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簽立
具結書,是由上開存證信函及具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本
意為於109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被告亦同
意於109年6月22日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七)按民法第422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另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第4條第5項亦約定:契約時間內乙方若擬搬遷離他處時
,或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
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不動
產負責回復原狀交還,乙方不得異議。復按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供參。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
。
(八)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立具結書之約定,於109年6月22日前
搬空遷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迄今仍占用
系爭建物拒不返還,且被告積欠租金已逾19期(即自108年
4月起至109年10月止),而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
6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為慎重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尚積欠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合計19期之租金共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55000元x19期
=0000000元),另被告對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5000元之損害及利息迄交屋之日止,
此部分併予請求。
(九)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7
月起至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及各該金額自109年7月起,按月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之
簽名及印文真正皆不爭執,但因原告找環保局來核查,導致
被告無法營業,且景氣不佳業績也減少,目前還有在繳
25000元租金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19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
嗣經兩造於109年2月23日簽立具結書,合意將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於109年6月22日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
租金繳款通知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送
貨單、存證信函及具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系爭建物確為
被告所承租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
至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各
該金額自109年7月起,按月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