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許勝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乃正 所有、訴外人 曾兆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之後車牌,系爭車輛之後車牌及相關零件因而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3
元(工資4,200元、零件7,86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出險資料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惟否認系爭車輛之後車牌及相關零件有因而受損,並
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A車與系爭車輛之碰撞非常輕微
,A車前水箱罩僅有2條很輕微之刮傷,A車之前水箱罩距離
地面高度約48、49公分左右,約到系爭車輛之輪胎位置,原
告所主張後車牌及相關零件受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告既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始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後擋泥罩、
尾燈外蓋、反光片等確有受損進行維修,然依原告所提之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離地面高度約為77公分,然A
車與系爭車輛碰撞之前水箱罩離地面高度約為48至49公分,
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參,兩者相差約20公分左右,原告復自
承48公分僅能碰觸到系爭車輛之輪胎等語不諱(參見本院
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
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在00:00:21原告保戶機車突然插
入被告車前,因車多,走走停停,原告保戶機車於00:00:
26突然停下,不知道有無發生擦撞。」等情,復有本院109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A車在極慢之速度下,縱與
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後
擋泥罩、尾燈外蓋、反光片等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即無需對訴外人曾乃正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縱已賠償訴外人曾乃正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