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第三八八四號、第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壹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和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之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壹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沒收。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丑○○(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係經營通訊行之業務,其與從事通訊器材批發之中盤商乙○○因手機買賣交易而熟識,因而得知乙○○所駕駛車輛內經常放有大批之行動電話機具等通訊器材等待批發銷售;適丑○○之友人辛○○(前曾有賭博、違反電信法前科,均係判處罰金刑,並均已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患有慢性肝炎及肝腫瘤等疾病,需長期治療,所費不眥,復無正當職業,亟需金錢花用,加以丑○○之經濟情況亦屬窘困,且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迄未償還,竟思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周轉。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辛○○於閒談間探詢丑○○身邊有無較為「闊氣」之人,丑○○則稱其曾與乙○○談及批購行動電話之業務時,得知乙○○可於短期內籌款一、二百萬元用以購買新型行動電話,認為乙○○財力甚佳,遂萌生歹念,丑○○乃提議以乙○○作為下手對象,並先謀議以砸毀乙○○車輛再竊取置放其內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然辛○○認此舉恐驚動他人引起騷動而作罷,經多次商議結果,丑○○、辛○○二人均認以等待乙○○下車時車門仍打開之際,以面戴口罩再以膠帶綑綁之方式強押乙○○帶往空曠處所釋放後,再強行取走車上行動電話機具等物販售牟利較為可行。惟丑○○因與乙○○熟識,恐遭乙○○指認而敗露犯行,遂建議辛○○另找他人共同參與,辛○○立即電邀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友人壬○○(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四川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旁會面,壬○○則應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福特牌營業計程車前來,由辛○○、丑○○二人在壬○○所駕之計程車上向壬○○央稱經濟困難,並告知該人身上有現金、車上有手機等財物,要求壬○○一同前往強取他人之財物,事後可朋分所搶得之金錢花用,壬○○聽聞後立即表示同意。渠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攜帶屬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係銀白色、槍身為塑膠材質),共同搭乘壬○○上開計程車,由丑○○帶路前往臺中市○○路及福星北路口乙○○住處附近之平面停車場埋伏等候,約定嗣乙○○出現,即由辛○○持前揭玩具手槍一把與壬○○二人先對乙○○施以強暴之手段強押上車,丑○○則駕駛壬○○之計程車在停車場門口把風接應,隨即由丑○○即監視乙○○之車行動態,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廠牌白色休旅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返回該停車場,並經丑○○確認無誤後,待乙○○停妥車欲下車之際,辛○○即口戴口罩持前開玩具手槍大聲喝令乙○○並脅迫稱:「不要動、動的話就開槍、趴在地下」,並故作勢拉槍套佯將子彈上膛再持該玩具手槍自背後抵住乙○○,乙○○因當時天色昏暗,復無法分辨辛○○所持槍枝之真偽,又見壬○○自後方走來,內心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即趴跪在地上,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辛○○隨即將該玩具手槍交予壬○○,二人即依計畫強押乙○○坐上乙○○所有之五J-0四八九號休旅車左後座,壬○○就近坐於右後座控制乙○○之行動,辛○○則駕駛該自小客車往臺中縣大肚山方向行進,丑○○則駕駛壬○○之營業計程車尾隨在後監視接應。車行途中辛○○先詢問乙○○身上有無提款卡,並要求乙○○帶其去提款機提款,乙○○回稱「沒有」後,辛○○即大聲斥嚇:「騙肖,怎麼可能沒有提款卡」等語,辛○○隨即將丑○○甫於出發前在臺中市○○路上某不詳店名便利商店所購之黃色膠帶交予壬○○,要壬○○矇住乙○○之雙眼,此時乙○○稍做反抗,壬○○即以手敲打乙○○之頸部之施強暴方式,並續脅迫乙○○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你大腿」等詞,致乙○○不敢再加抗拒,而任由壬○○將其雙眼矇住,因該膠帶寬度較細,未完全遮住乙○○眼部,故乙○○仍約略能看見車內動態。後因壬○○欲用上開膠帶反綁乙○○雙手,乙○○認若再不逃脫,處境將非常危險,遂用力掙脫,並撕去矇眼之膠帶,於臺中市○○路及福星北路交岔路口強行開門跳車逃逸,壬○○見狀即下車追趕,然仍為乙○○逃脫。壬○○見狀即改乘由丑○○所駕駛在後接應之計程車,尾跟隨辛○○前往臺中市○○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旁之工地,渠三人遂拿取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三十八支、電池、及供乙○○自己使用之飛利普(PHILIPS)9@9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明細詳見附表一所示),並將乙○○所有五J-0四八九號休旅車藏匿妥當後,三人則一同駕駛壬○○之計程車揚長離去。途經臺中市○○路某處時,辛○○隨手將上開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把丟棄在路旁子母垃圾車內。迨同日上午辛○○與壬○○二人立即共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南下高雄市,由辛○○循報紙及路旁店招廣告,參考丑○○提供之行動電話機行情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行動電話機售予戊○○及丙○○等人所開設之通訊行,得款約十三萬四千元。辛○○即分予壬○○四萬六千五百元,並以匯款至不知情之丑○○堂弟 鍾進富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鍾進富帳戶內之方式,使丑○○分得四萬元,三人上開分贓所得日後均已花用迨盡。
二、又丑○○、辛○○上開以出售行動電話機具所得之金錢仍不敷 渠二 人花用,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突思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話勒索贖金,渠二人為避免曝露犯行,乃由丑○○暫時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按該帳戶存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冒用「庚○○」之姓名所開立,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為供辦理信轉帳之用而留於不知情之丑○○所經營之通訊行內)提款卡及印章(亦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刻,丑○○並不知情)予辛○○,復由丑○○告知辛○○原乙○○所有上開飛利普(PHILIPS)9@9型手機之電話號碼,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內以公共電話接續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乙○○交付十五萬元贖回其休旅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恐嚇電話中向乙○○恫嚇稱:「你的車子要不要‧‧‧如果你不匯錢的話,我就將車子燒掉,你在臺中市也跑不掉,我有掌握你的行蹤,我會一槍斃了你‧‧‧。」要求乙○○將贖車款項轉帳匯入該「庚○○之郵局帳戶」;其後雙方經討價還價以十萬元為匯款之價額,又要求乙○○另轉帳匯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劉州堂 」帳戶(按該銀行帳戶係辛○○循報紙分類廣告,以一萬餘元之代價購得之三人頭帳戶其中之一)內,致乙○○心生畏懼而至其祖母住處避居。惟因其已報警處理,由警方佈線查緝,故未依辛○○要求交付贖車款項。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辛○○在臺中市○○路○○○號前公共電話打電話再度向乙○○恐嚇匯付贖車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在辛○○身上及其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彰化南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庚○○印章一枚、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 泛亞 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三張( 林宏盛趙風明吳琼惠 )、飛利普(PHILIPS)9@9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電池五個、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並於前開果菜市場旁之工地內查獲乙○○所有5J-0489號小客車一輛;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壬○○。丑○○前經警追緝時雖跳樓逃逸,然因見事跡敗露無可逃避,而辛○○、壬○○又均已落網,知悉亦難逃法網,乃主動通知警方表示投案,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二百十三號將丑○○逮捕。
三、另辛○○為圖謀獲取不法之利益,以供花用,乃先於八十八年間透過報紙上之小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一萬餘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劉州堂人頭帳戶,並提供其中泛亞、大安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供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四十五歲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充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辛○○與該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此部分竊盜犯行辛○○並未參與,詳後述),再將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提供予辛○○,再由辛○○依上開資料接續撥打三通丁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惡言恐嚇稱:「你是否有一台車子丟了,是否想把車子要回去,如果要車子的話,先把六萬元匯入,才會給你車子」等語,辛○○並要求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原係要價六萬元,後經討價還價,始以三萬元為低價)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公訴人誤認為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否則車子不予歸還,使丁○○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以其三信銀行成功分行0四三─0三五─二五二0號之帳號轉帳匯款如數交付,辛○○並持上開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事後並分得三千元。丁○○則依辛○○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始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田國小旁尋回前開自小客車。㈡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時前之某時,亦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人竊取子○○(原名 謝佩憲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改名)向友人 劉大山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此部分竊盜犯行辛○○並未參與,詳後述),再由辛○○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起接續打電話共七通予子○○,向子○○惡言恐嚇稱:「 謝董 ,你的車子在我這邊,你匯五萬元給我,否則我會把你的車子分解掉」等詞,辛○○並要求其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否則不予歸還,使子○○心生畏懼,不得不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於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如數交付,辛○○並持上開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得逞,事後並分得三千元。子○○則於當日依辛○○之指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尋回該車。嗣於前開案件警方查獲辛○○後,並於其身上查獲前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核對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辛○○、壬○○等三人於警、偵訊中分別就渠等所為之犯行供明在卷,且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一度改辯稱:其與乙○○有債務糾紛,押乙○○的目的是要向乙○○追討貨款;對辛○○以乙○○之休旅車勒贖乙○○十萬元之犯行亦否認參與,而另訊之被告辛○○、壬○○則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與丑○○是朋友關係,丑○○開設通訊行,告訴伊與被害人乙○○有貨款上的糾紛,所以伊才打電話請壬○○幫忙解決債務糾紛。伊到現場後係真的要解決債務糾紛,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恐嚇乙○○車子的事情,是因為賣掉手機的錢不足原先的金額,所以用這方法要請被害人補足差額,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害人乙○○恐嚇說要把他車子燒掉,且伊也沒有對子○○、丁○○二人恐嚇如不匯款,將要把渠二人的車子燒掉,該三個人頭帳戶係陳仔向伊借的,伊只份到一些酬庸,這三本人頭帳戶都是看報紙花了一萬多元買的,當初是要買來做生意用的,伊看是報紙在賣所以不覺得來源有問題云云。壬○○則辯稱:做案之前伊並不認識丑○○,伊只認識辛○○,辛○○只是告訴伊要去解決債務而已,故伊亦認為只是去幫忙解決債務,因辛○○是其好友,所以在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盜匪的行為或意思,亦未用不法的手段,將被害人的財物佔為己有。去高雄是因辛○○包伊之計程車,伊只是負責將辛○○載到高雄的通訊行門口,伊並沒有一同進入,且僅拿到五千元的車資,並非賣掉手機的錢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上開有關被告三人如何事先謀議確認被害人乙○○,由丑○○把風,辛○○、壬
○○動手強押被害人行搶,事後三人如何銷贓、分贓等情,業據被告丑○○、辛○○、壬○○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被告丑○○)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對質時所指訴遭強盜之過程相符,復有案發車內位置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贓物照片、贓物領據數紙等附卷及彰化南郭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庚○○印章一顆、泛亞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等扣案足資佐證。
⑵再按被告雖未自白,如果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證其有共犯情事者,可為該
被告之犯罪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又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案被告辛○○、壬○○雖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惟渠 等與共犯即被
告丑○○均有參與本案強盜乙節,除據被告丑○○供述外,被告辛○○於警訊時亦供稱:「(你如何強盜被害人乙○○?請你詳述?)我於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我和綽號『猴仔』男子在台中市○○路與福星北路被害人停車場等候被害人出現,當被害人停車下車之際,我即持乙把左轉式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不要動』只想要他的錢,並無意傷害被害人,由『猴仔』押被害人在後座,由我本人開車,我就把玩具手槍交給『猴仔』,『猴仔』並拿出預藏膠帶,欲蒙住被害人雙眼、嘴巴,被害人有反抗,我有告訴被害人只要錢,不要害怕,隨即開車離開現場,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時,被害人極力掙脫,揚言跳車,當我把車停下,被害人即跳車,『猴仔』有下車追出,但未追到,我們便開車離開現場,把被害人車輛開至中清路果菜市場置放。」、「(真正共犯為何?)是壬○○,男五十五年次,連絡電話:0000000000。」、「(那剛剛強盜被害人乙○○是否為『阿猴』男子?)不是『阿猴』男子。」、「(壬○○是否有與你下高雄,坐何車輛?)壬○○與我一起下高雄,是坐他福特計程車。」、「(壬○○與你如何分贓?)我們賣完行動電話得款約十三萬三千元,我們兩人平分。」(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壬○○作案後分得多少贓款?)分得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以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十三日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我與 鍾政偉 、壬○○一起跟乙○○,在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一個停車場等林出現,約二十分後,林出現要開白色休旅車,我與劉下車,而鍾在後開計程車跟著,我拿出玩具手槍對林比一下,叫他不要動,他就下車了,並令林上車,我開林之休旅車,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中途林反抗,劉在後也制服不了,林並說要跳車,我怕林受傷故停車,他開車門跑了,但劉有下車追,我沒下車,然後劉就上鍾所開計程車,我把休旅車開至果菜市場旁正在修築工地內,然後在工地暗處把休旅車上林之三十八或四十支新手機配件等搬上 鍾之 計程車。」(以上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三十七頁)(按鍾政偉即丑○○,此部份見辛○○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劉在本署說是要搶,意見?)沒有錯,是告訴虔要搶,鍾也如此說,當時是講處理。」(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O頁反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移審至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盜匪部分我認罪,實在。」;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末次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持槍叫被害人不要動,後來我去開被害人的車子時,就把槍交給壬○○,由壬○○押被害人坐後座」等語。
⑷另被告壬○○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害人乙○○車停好,下車之際,辛○○就持
玩具槍過去,叫被害人『不要動、趴在地下』這時,我才走上前去,辛○○將玩具槍交給我,強押被害人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右後座,辛○○開車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丑○○開著計程車在後面跟著。」、「我用寬膠帶將被害人眼睛矇住,並且要將他的雙手反後綁起來,結果沒想到被害人跳車逃跑了。」、「(你用寬膠帶綁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反抗?如何?)被害人有反抗,我就用手往他的頸部敲了一下,並且恐嚇:『如果再反抗的話,我就先向你的大腿開一槍。』」、「(你們犯案得手三十八支手機如何處理?)辛○○就提議去高雄變賣換成現金,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早上我開著計程車載著辛○○至高雄市將手機賣給三個人,實際上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分得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被害人的五J-O四八九號自小客車如何處理?)辛○○與我下高雄,提議打電話給被害人匯錢贖車,我沒答應,後來辛○○是否有打電話,我就不知道了。」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時廖與你談究要對林做何事?)廖電話連絡我與他見面,即案發前一天晚上近十二點,我至漢口路、四川路交叉口一公園旁,他說他很困難要我幫他賺錢,說有一人身上有現金,要我一起去處理,再一起分錢,處理就是去搶。」、「(當時有計劃將被害人押走?)廖說他有一玩具手槍,要把人押走,但押到哪裡沒有講」、「行動後剛開始槍在廖手上,他要林趴在地上,並拿他車鑰匙,開車門時把槍交給我,要我把林帶上車」、「(有對被害人講勿動,否則開槍?)有的。」「(分到多少?)四萬多元,花完了。」、「(四萬何時交你?)同一天在高雄,廖交給我的。」、「(尚有何意見?我認罪,我很後悔)」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O八頁反面、一O九頁、一O九頁反面),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移審至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去綁人之前並不知情,到現場就知道了」等詞。
⑸綜觀被告辛○○、壬○○二人上開於警、偵訊時均已直承確實以被害人乙○○為
目標行搶,並由辛○○與壬○○下手強押被害人,事後將搶得之手機銷售予不知情之戊○○、丙○○換取現金,兩人各分得四萬六千五百元現金等情。渠等就作案、銷贓及分贓細節均交代十分詳盡,兩者所供前後相符,並經證人戊○○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院分別具結證稱:「我有向辛○○買手機,買了二十二支諾機亞三二一O手機。他帶著手機到我邦盛通訊行,我因為當時有看到他的手機都有連門號,所以才沒有懷疑他的來源。九十年二月某日上午我剛開店他拿來賣給我,總共賣給我六萬多元,只有辛○○一人過來。」、「是辛○○賣給我九支手機,其中 摩托蘿拉 七支,三菱一支,諾機亞一支。在我瀛昇通訊行買給我的。辛○○一人來我店裡,總共賣給我四萬五千元。」屬實,復核與共同被告丑○○所坦認之情節相符,又衡以常情,若被告辛○○、壬○○二人無對乙○○為強盜之行為,又何須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而 陷渠 二人於觸犯重刑之境地,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辛○○、壬○○二人前於警、偵訊供承犯案,應屬可信。雖渠等與本院審理期間雖一改前詞,辯稱係因丑○○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為幫丑○○處理債務,始強押乙○○迫其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事後伊僅拿到開車到高雄之五千元車資,亦可知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辛○○、壬○○果係為丑○○解決與乙○○之間之債務糾紛,當於見到乙○○時即表明為丑○○索討債務之來意,斷無不說分由逕以強暴手段壓制乙○○之舉動,而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應該不是債務糾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末次審理時辛○○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乙○○在停車場時,被告辛○○、壬○○有否提到要處理債務?證人乙○○答以:「他們二人並沒有提到丑○○的名字,也沒有說要解決與丑○○的債務糾紛。過程中都沒有提到要解決什麼債務糾紛。」、「我與丑○○並沒有債務糾紛,但是丑○○與我之間對於債務的認定可能有所不同。丑○○向我拿手機的錢都沒有付清,我都有把貨交給丑○○,所以應該是丑○○欠我貨款才對。」益見被告辛○○、壬○○在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均未表明來意,辯稱渠等舉動係為解決債務糾紛,核與經驗法則巾違,實難令人採信。而被告壬○○事後自被告辛○○處分到四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除具伊於歷次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亦經辛○○於警、偵訊供述明確,兩者核屬相符,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期間附和壬○○說詞,稱壬○○僅分到五千元,然應屬協助壬○○脫罪之詞。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無非均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應以渠二人於警、偵訊時所為初供為可信。
⑹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辛○○及壬○○三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洵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有關被告丑○○、辛○○因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乃基於犯意之連絡,另行起意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勒索贖金,並經丑○○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辛○○,由辛○○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匯款贖車,致乙○○心生畏懼但未匯款等情,業據被告辛○○與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起,開始向被害人打勒贖電話?如何連絡?)我於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分別以臺中市公共電話打至被害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初向被害人勒贖十五萬元,後來經討價還價降為五萬,最後又提為十萬,但直至警方逮捕之前,被害人都未匯款。」、「(本件恐嚇取財匯款帳戶為何?)係警方查獲郵局帳戶、大安銀行帳戶,但被害人都未匯款。」「(警方今日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前查獲你正在做何事?)我正以該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林先生0000000000向他恐嚇取財。」、「(你向乙○○恐嚇勒贖,鍾政偉是否事先得知?)他事先得知。」「郵政帳戶係鍾政偉何時拿給你?)為案發前兩三天在他店裡拿給我。」(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你打電話勒索被害人,共犯之壬○○、丑○○是否有參予?)壬○○不知情,丑○○知情並提供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密碼。」(以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在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後來為何要求被害人以十五萬贖車?)這是我提議的,而鍾覆議,因手機只賣十二萬多,三人一人只分四萬太少,此部份劉不知情, 鍾有 拿一本郵局人頭帳戶給我,要林匯錢至此帳戶。」(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三十八頁)、「(庚○○郵局帳戶存摺?)是 鍾親 交給我,是為了乙○○之事,交一本存摺,一張提款卡並有粟之印章。」、「(做何用?)因 鍾才 分四萬,他嫌少,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該車勒索林,後來我回臺中,他就拿簿子給我,要林把錢匯入此帳戶,此事劉不知情,也沒有做。」「(有對林說若錢沒匯入,就放火把車燒了?)沒有,我只說車會肢解(殺肉場)」(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0頁、一二一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末次審理時供稱:「郵政存款簿是庚○○所有,是丑○○交給我的。連同印章及提款卡。」、「犯罪事實二部分壬○○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丑○○知道,並提供帳戶供轉帳用。」,核與共犯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未動手前,你與廖協議有含擄車?)這部分 廖有 說,但我說再看看,廖說要用車子叫丑○○出個五萬十萬的,後來他確定要向林要錢,我告訴廖說林已報案,廖說放心,警察抓不到,此事虔不知情。」(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二頁)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末次審理時供稱:「(庚○○的存款簿是否你交給辛○○?)是的。」相符,並經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後都是辛○○打電話恐嚇我,他用二種聲音,我以為是他與壬○○,但後來辛○○有跟我說二種聲音都是他打的。」;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打電話向我要車子的錢的人是辛○○,他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的車子燒掉,而且我人在臺中,也跑不掉。他說他有掌握我的行蹤,要一槍斃了我。」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乙○○之前揭休旅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丑○○、辛○○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份:
⑴右開有關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丁○○、子○○之自小客車,再委由辛○○打電話予丁○○、子○○恐嚇匯款贖車,否則不予歸還,使丁○○、子○○心生畏懼,匯款後始尋回車輛,並由辛○○提領匯款,並分得三千元等情,業據辛○○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張先生』等資料,是何案?是在過年前,是綽號『陳仔』男子提供失竊車輛被害人資料,我只是提供泛亞、大安銀行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我只負責提款,並告知被害人置放車輛地點。」、「(你總共提供該帳戶讓幾位被害人匯入?與『陳仔』如何分贓?)約四次,每次我實得三千元。」(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只一個『陳仔』朋友去偷車,被害人匯款贖車,每一筆我分三千元,約提了三、四次,我沒有與『陳仔』去偷車。」、「(你有打電話向丁○○要求三萬元贖車?)我有打電話告知車停放處,但要錢電話是『陳仔』打的,我有去領錢。」(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四十頁)、「(劉州堂在泛亞銀行的帳戶是你去開戶?)不是,是看報紙買三本存摺花了一萬至一萬二千元。」、「(買三本存摺何用?)當時要處理事情,須人頭帳戶,後來才知是要擄車勒贖,供人寄贖款所用。」(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有被害人叫子○○被人勒贖擄車,這筆你有領?)有,我去領的但我沒打電話給子○○。」、「(丁○○車子在豐田國小附近失竊,贖車款你去領?)是的。」(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O頁);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三部份 小陳 當初向我借帳戶時,只是給我一些酬庸。我總共拿到三千元。」,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現辛○○在組,你聽聲音,與你通話歹徒指竊車勒贖聲音為何?)聲音、口氣都一樣,我確定是他辛○○沒錯。」(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不很確定是在場被告何人打電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證不一,然證人於丁○○於警訊指認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被告辛○○之聲音、口氣印象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應以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證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附表三編號二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附表三編號四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及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及被害人子○○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劉州堂」帳戶之入戶電匯通知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辛○○上開所辯要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又本件訊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事發當時感到非常害怕、無法反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以被害人乙○○係於深夜時分,遭被告辛○○、壬○○二人持槍挾持強押上車,並遭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詳見上述),在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另被告三人於警、偵訊中復均坦承渠等均係因缺錢花用,且事發後亦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顯見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諸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稱為牽連犯,所謂方法行為係對目的行為而言,結果行為係對原因行為而言,牽連犯之成立,除須有二個以上故意行為,且各別觸犯不同之罪名外,該二個以上之行為應有方法或結果關係始可。本件被告丑○○、辛○○二人於警、訊中均坦認係因為,所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始另行起意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勒索贖金,並經被告丑○○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匯款贖車等語,是以被告丑○○、辛○○二人此部分對乙○○恐嚇財財部分,與前開強盜罪部分並無何方法或結果關係,則被告丑○○、辛○○二人對被害人乙○○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其匯款部分應係另行起意無誤。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依被告辛○○上開所供,被告辛○○既是因為所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始另行起意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勒索贖金,並經被告丑○○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伊,再由伊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匯款贖車款,則被告辛○○為此部分對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因另有新犯意發生始對乙○○為恐嚇取財無誤,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辛○○所為對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對被害人子○○、丁○○二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均先予敘明。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固著有判例可參。就何謂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二O三O號解釋即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把風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司法院前身大理院就強盜把風行為,於統字第一四五四號解釋亦表示強盜在外把風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入室夥犯對於在外把風之人所有行為應否共負責任,與在外把風者對於入室夥犯之行為並無區別。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丑○○、辛○○與壬○○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辛○○、壬○○攜帶玩具手槍強押乙○○實施強盜犯行,被告丑○○則負責開車帶路前往被害人乙○○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由被告丑○○先行確認被害人乙○○之行踪,並開車在旁把風監視,依前揭解釋意旨應認被告丑○○係實際在場實施犯罪之人無訛。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丑○○、辛○○、壬○○三人持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後,復強盜其手機及五J─O四八九號自小客車等財物(詳見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渠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於強押被害人乙○○為強盜過程中令其不得亂動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本不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人似尚有誤會。被告三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壬○○二人於強盜過程中先後多次對乙○○或施以強暴;或對之言詞脅迫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前開對乙○○之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故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第查:被告三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加重強盜罪部份均未適用,如今被告三人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就強盜罪部分即應回歸普通刑法論處,法律顯已發生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強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刑法修正後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三人結夥三人強盜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之前,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辛○○係另行起意,以所強盜之乙○○休旅車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丑○○、辛○○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多次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乙○○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亦予敘明。又被告丑○○、辛○○二人對於被害人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犯罪事實三部份,核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由被告辛○○打電話向丁○○、子○○恐嚇匯款贖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辛○○與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連續恐嚇丁○○、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各先後多次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丁○○、子○○二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另被告辛○○先後二次(指恐嚇丁○○、子○○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丑○○此二部份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似有誤會)。又被告辛○○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三罪之間,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辛○○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與恐嚇取財未遂此二部份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亦有所誤會,同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丑○○、辛○○及壬○○三人之平日素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個人一時之私利,且三人適值壯年,為身體強壯之成年男性,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強盜他人財物,辛○○更多次利用他人失竊之自小客車藉以恐嚇取財,造成人心惶惶,渠三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雖渠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惟被告辛○○、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更異前詞,飾詞以圖卸責,顯然已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辛○○二人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警。
四、扣案之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壹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係被告辛○○涉犯恐嚇丁○○財物之共犯「陳仔」所有,又係供犯恐嚇取財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諾基亞(NOKIA)手機一支(含晶片一片及電池一個)及行動電話晶片二片,均係被告辛○○所有,然訊之被告辛○○則供稱係平日供通訊所用,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上述可知被告辛○○均係以公共電話為恐嚇工具),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庚○○名義之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及郵局儲金簿一本,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刻及偽冒申辦供被告丑○○申辦轉帳所用,均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三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共犯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三人對此盜刻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及郵局儲金簿一本具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故自應於檢察官查明偽冒及盜刻之行為人後,於該行為人之刑事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係林宏盛、趙風明、吳琼惠三人所有),亦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訊據被告辛○○坦承係自報紙上廣告花錢所購得,然因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均具有個人之專屬性,非以買賣即可取得所有權,被告辛○○雖占有上開提款卡及存摺,然仍非屬被告辛○○所有(此由若係提款卡及存摺上之登記權利人出面逕向所屬金融機構掛失,則該提款卡及存摺立即失效,反觀被告辛○○則無此掛失之權利可知),亦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渠三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又因已經丟棄而無法找尋致已滅失,另被告等持以犯案用之口罩、膠帶等物,亦均未扣案,且均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食髓知味,欲再向乙○○勒索贖金贖回上開小客車,即由被告辛○○找尋乙○○所有上開飛利普(PHILIPS)9@9型手機電話號碼,查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由被告辛○○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乙○○交付十萬元贖回上開小客車,並多次由被告辛○○向乙○○恫稱:「你的車子要不要‧‧‧如果你不匯錢的話,我就將車子燒掉,你在臺中市也跑不掉,我有掌握你的行蹤,我會一槍斃了你‧‧‧。」,且被告辛○○為避免曝露犯行,更向丑○○拿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要求乙○○將贖車款項轉帳匯入該郵局帳戶;其後,又要求乙○○轉帳匯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致乙○○心生畏懼而至其祖母住處居住,惟因其已報警處理,由警方佈線查緝,故未依辛○○要求交付贖車款項,因認被告壬○○另共同涉犯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本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與被告辛○○、丑○○三人共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辛○○打電話給乙○○恐嚇要求車輛贖款,亦未參與該事。惟查:被告丑○○等三人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廠牌白色箱式自小客車強行駛走,並將之藏匿在臺中市○○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旁之工地後離去,被告壬○○焉能諉稱其不知情,渠三人既將車輛藏匿,已無歸還該車之意思,且被告丑○○、辛○○及壬○○強盜乙○○之行動電話機後,即由被告壬○○駕駛其計程車搭載被告辛○○同赴高雄市販售牟利,其間,其二人不可能不就上開車輛處置方法互相磋商討論,況被告辛○○供稱:丑○○嫌其分得的贓款太少,又打電話給伊,說要用該車向乙○○勒贖,後來伊回到臺中市後,丑○○就拿庚○○的存摺給伊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辛○○與丑○○談論俗稱擄車勒贖事宜時,應係於被告壬○○駕車銷贓途中,被告壬○○自無不知之理,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參與或知悉恐嚇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當時伊在高雄,故並未參與此部份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查: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你打電話勒索被害人,共犯之壬○○、丑○○是否有參予?)壬○○不知情,丑○○知情並提供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密碼。」(以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在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後來為何要求被害人以十五萬贖車?)這是我提議的,而鍾覆議,因手機只賣十二萬多,三人一人只分四萬太少,此部份劉不知情,鍾有拿一本郵局人頭帳戶給我,要林匯錢至此帳戶。」(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三十八頁)「(做何用?)因鍾才分四萬,他嫌少,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該車勒索林,後來我回臺中,他就拿簿子給我,要林把錢匯入此帳戶,此事劉不知情,也沒有做。」(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O頁、一二一頁);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壬○○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丑○○知道,並提供帳戶供轉帳用。」,核與共犯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未動手前,你與廖協議有含擄車?)這部分廖有說,但我說再看看,廖說要用車子叫乙○○出個五萬十萬的,後來他確定要向林要錢,我告訴廖說林已報案,廖說放心,警察抓不到,此事虔不知情。」(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二頁)相吻合,觀諸被告辛○○、丑○○於警、偵及本院供述,始終均供稱被告壬○○未涉此部份犯行。而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事後都是辛○○打電話恐嚇我,他用二種聲音,我以為是他與壬○○,但後來辛○○有跟我說二種聲音都是他打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末次審理時到庭證稱:「打電話向我要車子的錢的人是辛○○。」等語,經核與被告壬○○所辯相符。雖被告壬○○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提議擄車勒贖?)我不知,廖有提此事,我說不要這樣,我沒打電話給被害人。」表示被告壬○○就以乙○○休旅車向乙○○恐嚇乙事知情,然不確信之知情與共謀、參予犯罪究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可能不確信之知情即推論其參與犯罪。另參以被告壬○○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住在高雄市之事實,有伊所提之租屋證明書二紙可證,被告壬○○所為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犯有參與恐嚇乙○○交付財物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1)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陳仔」並將載有丁○○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住處及姓名之名片提供予辛○○,再由辛○○打電話予丁○○恐嚇其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關帳號,否則不予歸還,使丁○○心生畏懼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以其三信銀行成功分行043─035─2520號之帳號轉帳匯款如數交付,辛○○並持上開金融機關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該金融機關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讓辛○○提領得逞。(2)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時前之某時,亦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子○○向友人劉大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再由辛○○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起打電話共七通予子○○恐嚇其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號,否則不予歸還,使子○○心生畏懼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於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如數交付,辛○○並持上開銀行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上開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讓辛○○提領得逞。(3)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贖金二至三次得逞,辛○○亦於事後各分得三千元許之代價。嗣於前開案件警方查獲辛○○後,並於其身上查獲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另連續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指被告辛○○夥同綽號「陳仔」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指被告辛○○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外,並以電話恐嚇該不詳姓名之失竊車主交付贖款二至三次得逞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指被告辛○○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並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辛○○持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部分)云云。本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另連續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指被告辛○○夥同綽號「陳仔」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指被告辛○○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外,並以電話恐嚇該不詳姓名失竊車主交付贖款二至三次得逞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指被告辛○○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並向渠等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辛○○持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部分),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及被害人子○○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劉州堂」帳戶之入戶電匯通知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夥同綽號「陳仔」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之犯行、及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外,並以電話恐嚇該不詳姓名之失竊車主交付贖款二至三次得逞與由被告辛○○持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取該不詳姓名車主所匯款項之犯行,並分別辯稱:伊沒有與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一起偷車,也沒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先偷車再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車主贖金二至三次得逞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查:(一)、有關公訴意旨所另指訴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共同下手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部分,及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之方法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贖金二至三次得逞,辛○○亦於事後各分得三千元許代價部分,此二部份除被告辛○○於警、偵訊中曾為不明確之供述外,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有此二部分之犯行(如究係何人之車於何時、何地遭竊,又究係如何之方式恐嚇勒贖錢財得逞及究係匯入何人之帳戶中),且被告辛○○於警局初訊時即否認有參與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之竊車行為(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三組偵訊筆錄第一次),自不能僅憑被告辛○○之片斷自白而認定其確有與綽號「陳仔」之人,共同下手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及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之方法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贖金二至三次得逞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二部分之犯行,此二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二)、有關公訴意旨所另指之被告辛○○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丁○○、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並向渠等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辛○○持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部分,除上開查無被告辛○○確有共同下手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及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之方法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匯入贖金二至三次得逞之行為外(詳上述),另被告辛○○雖有夥同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向丁○○、子○○二人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辛○○持他人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之犯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條文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違背發卡人及自動櫃員機設置目的範圍內的提款方法,例如行為人使用偽、變造的提款卡提款,或係以偷來、搶來的提款卡提款等不一而足,至行為人若以他人以正常之手續所申辦取得之合法提款卡來提領款項,提款機所屬銀行根本不會在乎領款人是否為原辦卡權利人,或是否有逾越授權的情形,從而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本件被告辛○○所提領之款項因係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將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贓款自提款機內提出,本屬處分贓款之不罰後行為,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三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恐嚇取財既遂有罪部分(指被告辛○○連續打電話向丁○○、子○○恐嚇匯款贖車之犯行),或有連續犯(指恐嚇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二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廠牌名稱型號數量
一、諾基亞(NOKIA)33105支
二、諾基亞(NOKIA)000000支
三、摩托羅拉(MOTOROLA)LF2000I7支
四、諾基亞(NOKIA)88501支
五、三菱(MITSUBISHI)ARIA1支
六、不詳不詳2支
七、飛利普(PHILIPS)9@9型1支(門號為0000000000)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卡34卡
(後自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領回他人撿到的十四張卡)
九、另有乙○○所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簿、印章、汽車駕照及手機電池六個等物。
附表二:
編號買受者買受之贓物每支單價備考
一戊○○(邦盛通訊行)附表一編號16100轉售予不詳之客人
二戊○○(邦盛通訊行)附表一編號23200轉售予甲○○、蘇世
傑(即高速實業有限公司)
三丙○○(瀛昇通訊行)附表一編號33800已售一支,餘為臺中
市警察局扣押
四丙○○(瀛昇通訊行)附表一編號000000
0丙○○(瀛昇通訊行)附表一編號54500
六不詳附表一編號6共賣得一萬三千元許附表三:
編號金融機關名稱帳號戶名
一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庚○○
二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劉州堂
三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同右
四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5004-6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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