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共同魏緒孟律師選任辯護人壬○○律師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免刑。
事實
一、辛○○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五甲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道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雖天候大雨、夜間自然光線不足,惟柏油路面、直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過埤路民安橋前一百公尺處,因天雨路滑,且因某同向機車為閃開積水路面而將機車往外騎乘,辛○○為閃避該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又因在失控前左打方向盤加上過程中急踩剎車,致產生逆時針甩尾(車尾向右甩出)之現象,衝至對向慢車道時,呈現車頭朝東,車尾向西與該車道平行之情形,適有 林良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從五甲向大寮即由西往東之方向正常行駛在慢車道上,致小客車車尾右側遭林良勳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機車向後反彈,穿著黃色雨衣之林良勳則滾至路旁溝內。兩車撞擊時辛○○本能地再右轉方向盤而衝過草地,撞擊路旁距離六十公尺外之鐵絲網與水泥柱停下。辛○○於車禍發生肇事至林良勳當場死亡後,本應立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卻不為此,反而企圖隱匿自己撞人之證據,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撞毀無法行駛,乃立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去電通知其兄庚○○前來協助,庚○○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後,竟基於隱匿其弟辛○○肇禍證據之犯意,見辛○○卸下其兩面車牌,並將林良勳所撞斷之機車照後鏡拾起放入上述自用小客車內,略處理現場後,先將辛○○送醫救治(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鼻部撕裂傷、臉部皮下血腫及右眼挫傷),辛○○於進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將兩面車牌放在該車內,庚○○將辛○○送醫後再回到現場,於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通知全鋒拖吊公司派拖吊車處理,全鋒公司再通知巨力拖吊特約廠委派己○○前去,因無法拖吊再通知癸○○駕中型拖吊車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到達,庚○○並向拖吊人員謊稱被拖吊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指示將肇事車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拖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友綸汽車保養廠前置放,並先以雨衣掩蓋,翌日下午再以帆布將整輛車蓋住再以木板將輪圈擋住,而隱匿關於辛○○過失致人於死之證據。林良勳則因撞擊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現場死亡(其他傷另有前額部、左顴部擦挫傷、下頦部挫裂傷、左胸部骨折挫裂穿刺、左腹部、左膝下擦挫傷、左脛骨內側下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前側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右臉骨骨折),倒臥在溝內,至翌日七時許始經鳳山市清潔隊人員甲○○、戊○○發現,即報警後通知檢察官相驗。嗣經警方追查,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上開保養廠前發現該肇事汽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相驗後循線追查再由林良勳之父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過失致死犯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偏向對向車道,嗣直接衝到水泥柱之事實,惟偵查之初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控後記憶完全空白,並不知道有無撞到人,是事後才知道撞到的是人等語,嗣經偵審程序已坦然接受被害人林良勳確係伊超速違規失控致死之情。且查:被告辛○○所駕右開汽車已斷裂掉落於行李廂上之擾流板,其上疑似沾有被害人當時所穿黃色雨衣,及被害人機車上有部分紅色漆殘留,此有警察局移送之相片、錄影帶等物證,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無訛(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勘驗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上開黃色雨衣證物經從死者機車坐墊下及肇事車輛擾流板上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綜合測量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及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法,均呈相似,惟以檢視法雖認係相同之材質,惟顏色與表面光澤之外觀不同,因認為兩者來自同源之可能性極微,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三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但證人即鑑識警員丁○○到庭證述:「死者機車上雨衣之採證因已過一個月,所以顏色有不同,是夾在坐墊下採的,擾流板上的雨衣係直接採回去,但機車上之雨衣已經過日曬一個月,故在鑑識上顏色有點差異外,其厚度及質地均一樣,因當初送鑑識時未提出二件有一件是經過日曬,另一件沒有,此外汽車右後方有受損,因警察在現場有找到一個方向燈的零件,可能是肇事車輛的,經過比對後,汽車後照燈有一英文號碼,因肇事車左後方完整,我們將二樣東西比對後二個英文號碼一樣,故可證明這部車子應該有經過撞擊過」等語甚詳,但該局再度說明「彼此原貌之色澤既然不同,故認兩者來自同源之可能性極微,又雖具相同之材質與厚度,顯見一般同類型塑膠製品之材質及厚度均相同,無法據此便遽做同源之認定,有關塑膠品色澤質變之問題,為求慎重,請逕洽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屬化工材料相關機構辦理」等情,此見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二О六號函在卷自明(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四頁)。關於此部分疑點雖未明確,惟被害人機車上殘留部分紅色漆及肇事車內找到被害人機車斷裂之後視鏡,此亦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辛○○上述汽車與肇事有關,則可以認定。
二、本院再綜合肇事現場兩組剎車痕、被告辛○○汽車車尾大幅度凹損、汽車撞擊路外鐵絲網及水泥柱時是正前左方發生撞擊等因素,認被告辛○○駕駛上述汽車於衝往對向車道時,因為失控前左打方向盤加上過程中踩剎車因而發生逆時針甩尾即車尾向右甩出之現象,直至衝到西往東慢車道時,呈現車頭朝東、車尾向西與車道平行之情形,因此而留下兩組剎車痕,在道路東側的剎車痕組是前輪剎車痕,在道路西側的剎車痕組則是後輪的剎車痕,所以總共有四條組間距離較大,組內距離較小兩組剎車痕。此時汽車車尾右側遭輕機車撞擊產生凹陷,機車向後反彈,兩車撞擊時被告辛○○基於本能反應再右轉方向盤,因而衝過草地撞擊路旁斜線距離六十公尺外的鐵絲網與水泥柱,最後以車頭接近圍籬,車尾朝向過埤路停在該地。所以,會造成被告肇事汽車車尾嚴重凹陷之情形。綜上亦足可認定被告辛○○確實為肇事之人無訛。此外,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辛○○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良勳無肇事因素」。此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文詞略修改為:「辛○○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撞擊正常行駛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另肇事逃逸,有違規定」等情,俱見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六頁及第二百三十七頁)。被告聲請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論亦屬一致,此亦有該會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二可稽。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為郊外道路,為雙向六線之車道(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機慢車道),沒有中央分隔島,而以中心雙黃實線分隔兩向車流,限速五十公里,當時天侯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夜間無照明,此有警卷所附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及所附照片七張)可查,被告辛○○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當時之車速約九十公里等語,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被告行車方向留有其與被害人因碰撞致散落之車輛零件,而被害人倒臥水溝內,與其騎乘機車所在處距離二十四點五公尺,機車倒於距離民安橋墩六十二點四公尺處,自用小客車之散落物與剎車痕到鐵絲網圍籬之石杵立柱距離有六十公尺,在過埤路慢車道上共留有兩組剎車痕,均是由過埤往五甲方向,依此研判,顯係被告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失控致汽車車尾右側遭輕機車撞擊產生凹陷,機車向後反彈,兩車撞擊時被告辛○○基於本能反應再右轉方向盤,因而衝過草地撞擊路旁斜線距離六十公尺外的鐵絲網與水泥柱,最後以車頭接近圍籬停下無訛,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有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害人林良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關於被告辛○○是否有肇事逃逸及被告庚○○是否有隱匿證據之情事,被告辛○○辯稱:我當時根本不知是否有撞到被害人,即使現在仍有些懷疑,實在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庚○○雖承認有委請拖吊車前往拖吊肇事車輛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隱匿證據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說汽車玻璃已撞壞,怕零件被雨淋壞,才立即通知拖吊車處理,且當時正下大雨,視線模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拖吊後汽車因玻璃已破又下雨,又怕人家偷,所以才去蓋帆布云云。但查:
(一)被告辛○○在送醫前,已將其車牌兩面卸下,被告庚○○在肇事汽車拖吊至友綸保養廠前,再向拖吊人員購買雨衣以掩蓋汽車,翌日再以帆布覆蓋等情,已據被告庚○○在警訊時供稱:「送醫前我弟將車牌剝下二面,因為發現該車牌已經撞到快要掉脫下來。因為右前窗及後擋玻璃損壞,怕下雨淋濕而於六日下午去保養廠以帆布蓋上」等語無訛(見警訊筆錄)。被告辛○○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因車牌與保險桿連在一起,因保險桿掉落,前面車牌已掉下一顆螺絲,後面車牌尚掛在保險桿,我是怕被人拾去作壞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正面及第一百零二頁反面與第一百十頁反面同旨)。核與證人即拖吊人員己○○所證:「當時將車拖吊至友綸汽車保養廠門前停放,未加覆蓋,只向我購買雨衣乙件,說要覆蓋該車玻璃」等情相符。其停放在友綸汽車保養廠前空地,除以帆布車套蓋住,輪圈蓋更以木板遮掩,又多日不進保養廠修理,其逃逸避責之行為,已經明顯。至於辯護意旨辯稱「如謂被告二人意在湮滅證據,豈有將肇事汽車停放路邊五天,而不儘速修復之理?足證其非有故意湮滅罪證之行為」等語,然正因其了解警方會從汽車維修廠調查肇事車輛,其既已車損卻未儘速修復,反而推認其意在逃避調查之情。
(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依被告行車方向碎片散落物總長約三十六點七公尺,並有現場照片十餘幀附卷可稽。另上開肇事車輛之前後車身損壞、車後車窗玻璃脫落,而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損壞、機身殘留紅色汽車烤漆,亦有車輛照片十餘幀附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巨力汽車服務廠拖吊人員己○○、癸○○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再參以上開肇事車輛於肇事後,確因衝撞被害人而產生上開結果,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辛○○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臉鼻部撕裂傷而送醫救治,足證肇事當時衝擊力量實屬巨大,何況被告庚○○曾詢問被告辛○○及拖吊廠人員己○○、癸○○均曾詢問被告庚○○是否有撞及他人或他物?結果被告二人在場時間非短暫卻均未詳為巡視了解,即確定答覆俱無,並陳述是單純翻車事故,此經證人即拖吊人員己○○在警訊時證說:「我問庚○○他車如何開下來,廖回答係從過埤路上面翻落下來」等情屬實,在此情況之下被告豈有不知已撞及被害人之理?足徵被告二人均已知有肇事情形,並無疑義。
(三)再被告庚○○以其名義去電全鋒拖吊公司前來拖吊肇事車輛離開,並故意以其本人車牌號碼代替其弟辛○○之車號,為其所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己○○證明:「我們拖吊該車時,就未發現車牌,我向庚○○詢問車號,他告訴我行照未帶,又告訴我車號是00-0000號」等語明確,復有金鋒道路救援組織四聯單、金鋒救援報修紀錄單附卷可按。其在本院雖稱:「因施吊車來時,我不知其弟之肇事車牌,所以就用我的車牌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反面)及「因己○○說必須有車牌才可報帳,因他已知道肇事車之廠牌及顏色,且我的車子在旁邊,他也有看到,所以我就說報我的車牌是否可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四頁正面)。但證人己○○當庭駁斥不實在,證稱:「我們須報正確車牌,該車主是否信用卡會員,若是則拖吊可以免費,我吊好車子問他行照,他說不在他那邊,然後我就寫車型、顏色及車牌,然後庚○○就直接報那個車牌給我,他並沒有說他不知道他弟弟的車牌,用他的車牌來報,就直接報車牌號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六頁反面);又稱「車拖吊到瑞隆東路後,台北說要收錢,我就收錢,我沒有問他車子是何人的,他好像不是會員」等語(見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九頁反面),核與拖吊業者處理內規相合,應堪以採信。雖被告庚○○又稱:「因我的信用卡可以免費拖吊,我只是單純要我的信用卡免費拖吊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五頁正面),但上開單據之報價亦足以推翻其免費說詞,其嗣又改稱:「因為車子不是我的車,所以付費」或「我信用卡有拖吊服務,但因免費拖吊已過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八頁正面及第一百七十九頁反面),綜上足見其通知拖吊車來後,為了不讓他人知道被拖吊車輛的車牌號碼,而謊報自己之車牌號碼,並非為了省免拖吊費用,因被告庚○○接受報價且未曾與拖吊人員爭取免費之情事,可以明確認定。是被告庚○○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之機車照後鏡留在被告辛○○肇事汽車內被查獲,且經採證鑑識結果確實無訛,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俊評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反面),並詳稱:「我到現場時車子已停在保養廠,掀開帆布後發現後視鏡,當時庚○○也在現場,我在拍照時好像有看到我在拍照,車內泥土應該是有,因為該處是重劃區,我們要過去時還要穿雨鞋跳過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一頁正面)。且拖吊人員己○○、癸○○均證稱未撿拾該照後鏡放入車內等情,亦經渠等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三頁正面),而該照後鏡沾有泥土明顯,亦不可能衝撞當時飛入車內,經證人即鑑識員警丁○○在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九頁正面),也有該沾有泥土之照後鏡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此外,檢察官於初訊時,問報章有刊登在過埤路上有人肇事逃逸何以仍未出面?及車禍為何不又報案?被告辛○○供稱也不知道有撞到人及我無保險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則稱:「不是因車無保險而逃逸,我車子除強制險外,尚保意外加重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二頁反面),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包含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足認肇事車輛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據此可見被告辛○○初供不報案之理由,並不實在。
(五)綜上可知,被告二人於事故後已明知撞人,其未敢報案,反而立即通知拖吊車將肇事車拖離現場,並先後用雨衣、帆布掩蓋隱匿,更於拖吊前先將車牌卸下,再報以被告庚○○之車牌號碼,再參以被告二人若非心虛又何須將肇事車輛連夜拖吊至車程約一小時之保養廠前停放,並以雨衣、帆布蓋住車身之理,其所辯保養廠是認識的,因雨怕被淋濕云云,實在是藉口飾詞,且被告辛○○受傷在即,仍留下其兄庚○○急於深夜將肇事車輛吊離,所謂為免汽車零件壞掉而快把車吊走云云,也是避就之詞,又被告辛○○在身體受傷情形下,仍大費周章於大雨中拆下前後兩面車牌後,再由其兄向拖吊司機謊報車牌號碼,實為掩飾肇事責任甚明。顯見被告確因撞及被害人後,因該車已無法駛離,而速通知拖吊車拖離現場,再隨手將被害人機車之照後鏡放入車內,以隱藏自己過失撞死人之犯行,灼然明甚。從上述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均有意識地逃避不讓他人知悉被告辛○○有發生車禍事故乙事,據此亦確可推認被告辛○○當時已知道自己失控撞死他人之情,否則不致於有上述諸多逃避隱匿之行為。
綜核上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所指:如謂被告意在協助隱匿罪證,何以又在現場留存大量汽車殘骸,而不一併清理乾淨?又何以將機車後視鏡遺留在車內?等疑點,然被告庚○○已有上述隱匿措施,諒在現場時間匆促或光線不明而未能一併清理,只就重要之車牌等物略行處理;或未思及慎密,以為帆布掩蓋且未將汽車即時修理就足以逃避警方追查,而未將機車後視鏡自肇事車內取出,凡此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與被告庚○○隱匿證據之犯行,均洵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個別獨立之行為,所保護之公共安全與個人之生命安全法益亦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在下雨夜晚嚴重超速駕車,終因失控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林良勳並無過失,復於肇事後逃逸未為必要之協助與認錯,惡性非輕,且犯後雖已坦認有過失並自責不已,但對於肇事逃逸犯行仍飾詞圖卸,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年紀尚輕,遇此突發狀況難免思慮未周,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險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辛○○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告訴人乙○○、 林歐惠嫈 成立調解,當場賠償二百九十萬元(含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意不予追究,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到庭陳述如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六、另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辛○○右揭事實尚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普通遺棄罪;或告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等語。然上開二罪之行為客體均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林良勳於事故後是否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經查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係五月五日二十二時,此參證明書附相驗卷自明。又鑑定人即法醫師丙○○到庭證稱:「依驗斷書所載受傷情形,被害人之左胸部有骨折挫裂,造成穿刺傷,會造成氣胸及血胸而當場死亡,所以被害人應是當場死亡,故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時應是誤載。被害人即時送醫亦無法救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一頁)。且被害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後,判斷其死因受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及後摔倒所致甚明,顯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縱被告肇禍後逃逸而未盡扶助或保護,仍不成立遺棄犯行,所為亦與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遺棄罪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七、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實務上有認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如尚未開始偵查,即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惟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案件開始偵查以後,倘為湮滅證據之行為,固有害於事實之真實發現,惟於開始偵查前為湮滅者,將來亦可作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倘予湮滅,其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亦與偵查後者無分軒輊。再就立法理由觀之,說明「刑事被告案件」之用詞,乃用以區分民事案件之證據,並非界定刑事訴訟程序之階段。為保護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上開要件不以業經開始司法程序限,即於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前,而隱匿證據者,仍應成立本罪,合先敘明。審酌被告庚○○為掩飾其弟肇事罪跡,以其車號委請不知情之拖吊廠拖吊他處並隱匿,就被害人家屬而言,乃極嚴重之心中創傷,惟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已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庚○○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其與被告辛○○是親兄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渠等係五親等以內之血親,被告辛○○為圖利其弟而犯上述之罪,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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