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甲○○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繕為二一0號)之空屋外,以由屋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鐵鎚一支拆卸該屋之門框、窗框之方式,竊得鋁製門框二只、窗框一只,得手後,正委由不知情之丁○○騎乘機車協助載運離去之際,適為警於同路二一0號前當場查獲;繼之,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同鄉社口村社口四二號前,見 葉秀鳳 所有車號000—八七九號紅色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且為免事跡敗露,復以鐵樂士噴漆將該車車體改噴成白色,並將葉秀鳳留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外套一件及內有新台幣六百元之皮包一只丟棄在同鄉新庄河內;續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鄉○○村○○路○○○號前時,見 張文慧 所有鋁製門框二只,置放於該屋旁之防火巷內,認有機可趁,乃下車趨前竊取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該二只鋁製門框離去,其後,為便於載運,復將前開鋁製門框上之玻璃敲碎丟棄在同鄉新庄河內,嗣正將上開鋁製門框載運變賣途中,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鄉○○村○○路段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丙○○於本院審理中傳、拘不到,經通緝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委其協助載運之經過情節一致,並與被害人甲○○、葉秀鳳及張文慧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鐵鎚一支扣案可憑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保領結三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所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分核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係於本院通緝後,方經警緝獲到案,浪費訴訟資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作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甲○○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繕為二一0號)之空屋外,由丙○○以自屋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鐵鎚一支拆卸該屋之門框、窗框之方式,共同竊得鋁製門框二只、窗框一只,得手後,正合力將前開竊得之物搬至乙○○所有之機車上時,為警於同路二一0號前將丙○○當場逮獲,乙○○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為其憑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情事,辯稱:伊未與被告丙○○共同竊盜,當日伊自中午十二時許起即在 陳文生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看電視,至下午二時許方始離去等語。茲查,被告乙○○前揭辯解,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並經證人陳文生結證屬實,且當時被告丙○○係由證人丁○○騎乘機車搭載,而非被告乙○○等情,亦據被告丙○○及證人丁○○ 陳明 在卷,堪認屬實,應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凶器竊盜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關於被告乙○○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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