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一匙靈」洗衣粉參佰伍拾參盒及仿冒「一匙靈亮彩」洗衣粉玖佰伍拾參盒均沒收。
事實
一、緣日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丙○公司)係註冊第二六三五0八號「
NewMoonDevice」(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三九四三四三號「ATTACK」(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四一三二八八號「一匙靈」(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八三九四一五「一匙靈亮彩」(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八0八三0六「亮彩」(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等商標之專用權人,各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詳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現行國際分類第三類清潔劑等商品,而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丙○公司)係前述日商丙○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並係國內知名商品「一匙靈亮彩洗衣粉」之製造商,先予說明。
二、乙○○係台南市○○○路○段○○○號「 康巧儷 精品百貨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月マク」、「Attack」、「一匙靈」、「亮彩」、「一匙靈亮彩」之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圖形分別係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並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所生產之清潔劑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乙○○明知不詳年籍之「 邱汶德 」所販賣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係未經上述二家公司授權製作,且產品外觀近似於台灣丙○公司所出品之洗衣粉,且該包裝盒上印有:「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新竹縣○○鄉○○村○○路○號、Attack一匙靈係由日本丙○株式會社授權使用註冊商標」文字之私文書,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之真正產品,致與台灣丙○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洗衣粉真品相混淆,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依序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五十六點二五元及六十三點七五元之價格,販入偽造台灣丙○公司名稱及貨物條碼之「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一點二公斤裝多盒後,即在上開百貨行,依序以每盒七十七元及九十五元之價格販出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公眾及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康巧儷精品百貨行」公然陳列販售仿冒之「一匙靈亮彩」洗衣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一匙靈」洗衣粉三百五十三盒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九百五十三盒。
三、案經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向年籍不詳之「邱汶德」販入「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後販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不知道扣案之洗衣粉係屬仿品云云。
二、經本院查:
(一)告訴人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為如附圖所示「月マク」、「Attack」、「一匙靈」、「亮彩」、「一匙靈亮彩」之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圖形之專用權人,此有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公報等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二人確為上開商標之專用權人,而且扣案之洗衣粉為仿冒品,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仿冒品分析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互核相符,足資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台灣丙○公司業務員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一日,曾向台灣丙○公司購買「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在被告經營之百貨行內發現被告販賣仿冒品,當時要求被告下架,他們就馬上下架等語(見四七六七號偵查卷頁九),並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按(見四七六七號偵查卷頁十二、十三)。茲以被告係百貨商品之零售業者,於貨品銷售出清後,再次批入貨品,應向同公司或公司之經銷商為之,始可為退貨或要求廠商為商品服務,應無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之理,其竟向年籍不詳之「邱汶德」者販入一千餘盒之洗衣粉,已不合常情事理;且依前揭發票可知,被告向台灣丙○公司購買「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之進貨價分別為八十一點六元及八十五點二七元,與其向年籍不詳之「邱汶德」購入之價格五十六點二五元及六十三點七五元相較,價差甚大,以百貨商品之零售業而言,錙銖必較,如此之大之價差,並參以扣得之仿冒品達「一匙靈」洗衣粉三百五十三盒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九百五十三盒之多,於月份或年度營業利潤之結算,將差之千里;換言之,仿冒品於市埸之利基點即在於與真品之價差甚大,經營業者莫不斤斤計較,以如此之大之價差,及如此鉅量之仿冒品,被告辯稱不知道所購得之洗衣粉係屬仿冒品,顯係違反市埸交易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三)此外本件復有仿冒「一匙靈」洗衣粉三百五十三盒及「一匙靈亮彩」洗衣粉九百五十三盒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仿冒品「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充為告訴人公司製造之真品,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其於販賣時明知仿冒品洗衣粉包裝盒上印有:「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新竹縣○○鄉○○村○○路○號、Attack一匙靈係由日本丙○株式會社授權使用註冊商標」等文字之私文書,仍予以販賣,其顯有主張該包裝盒所載文字內容意義之意思,並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之真正產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行為、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日商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連續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連續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尚未和解(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表示原和解,但未獲日本商之回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一匙靈」洗衣粉參佰伍拾參盒及仿冒「一匙靈亮彩」洗衣粉玖佰伍拾參盒,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