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富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CARTIER」文字圖案係荷商佳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依法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各種產品上之商標係國際知名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其未經佳得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其公司內,連續製造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手錶錶面,用以組成該名錶之仿冒品後,在市場上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貼有前揭「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枚。案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涂榆 政律師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址製造錶帶、錶殼及被查獲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四百零三枚等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的公司只有做錶帶及錶殼,沒有做整只的手錶,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四百零三枚是香港麗確時計國際公司(以下稱麗確公司)委託其製造錶帶及錶殼時,寄來給我合錶殼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上開查扣之錶面四百零三枚及照片多張附卷足憑。雖被告提出其與麗確公司之買賣合約證明,然由該合約書中僅顯示委託被告製作錶殼及錶帶,且數量亦僅為四百個,而現場查獲之錶面竟有四百零三枚,顯不相符合。況倘該錶殼確係麗確公司所寄,依現代之機器設備,亦只須寄來一只,供被告開發錶殼之模具,何須逐只核對搭配?再者,證人即佳得公司之修理手錶技術員 劉志成 到庭證稱:CARTIER錶之零件並無授權在台灣生產,且公司的機器生產出來的面板與錶殼就可以配合,不用逐一搭配等語,是以被告自承自七十九年起即從事錶帶製造等情觀之,被告有豈有不知查獲之錶面係屬仿冒品?綜上,足認上開錶面應係被告所製造,其辯稱該錶面是麗確公司寄來給伊合錶殼的等語,係卸責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上開製造「CARTIER」文字圖案錶面之行為,無論係供自己使用,或供其他不法業者組合整只手錶,使用該商標販賣圖利,其行為與該不法業者即具有行為之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所辯無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另扣案之錶面確係仿冒品,業經鑑定屬實,有鑑定證明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四、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
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
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五、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其所謂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裁判可參。
六、經本院查:
(一)本案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被告甲○○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富裕企業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警方查扣得貼有前揭「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枚,但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該四百零三枚錶面係其所製造,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製造;惟此「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四百零三枚係在被告公司地點查獲乙節乃非常明確之事實。再者,雖被告於偵查中辯以:錶面係用以一個一個合錶殼云云(見一四五四三號偵卷頁七);但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修理手錶之技術員劉志成供證:(問:CARTIER錶面板及錶殼是否要逐一搭配或依原有規格就可配合?)公司的機器生產出來的面板及錶殼就可配合,不用逐一搭配等語(見一四五四三號卷頁十八背面)。足見被告所辯逐只核對搭配云云,並非可採;雖在現場並未查獲被告正在組裝該名錶之仿冒品,但至少可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被查獲之四百零三枚錶面係用以準備進行組裝行為之用。
(二)再查,告訴人代理人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查扣時除了查扣四百零三枚「CARTIER」錶面外,他們公司是只有製造錶殼、錶帶?)除了製造錶殼、錶帶外,還製造機心及其他零件等語(見一四五四三號偵卷頁八);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主張被告仿冒整支表?)是的,縱使系爭錶面是別人生產的,被告有組裝行為,也是一種仿冒,(用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組裝表面之行為?)錶面是在他工廠查到的,也有在他工廠看到其他的零件及組裝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但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被查獲者僅係前揭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枚(見二一八0號卷頁十七),並未查到其他已經組裝完畢之仿冒手錶之成品或進行組裝中之任何半成品。是以,此未查到仿冒手錶之成品或半成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進而再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至現埸搜索,查獲何物?)僅查獲錶面,但現場有看到製作整組手錶之機器,所以當時應該是被告正在製作手錶,而製作一半時被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姑不論其中「所以當時應該是被告正在製作手錶,而製作一半時被查獲」之陳述僅係告訴代理人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具有證據力;復參以上開(二)所認定並未查到其他已經組裝完畢之仿冒手錶之成品或進行組裝中之任何半成品乙節,亦足以認定被告被查獲當時確實並未開始使用系爭扣案四百零三枚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組裝手錶,被告至多僅有前開(一)準備進行組裝之行為,要堪認定。是以,被告既未開始使用系爭扣案四百零三枚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組裝手錶,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裁判關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條「使用」之說明,被告準備進行組裝之行為並非商標法第六條之「使用」,即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被告該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也不能以預備犯加以處罰之。
(四)末查,告訴代理人於聲請搜索時曾提出所謂被告仿冒之錶面用供參考(見二一八0號偵查卷頁十一),但此錶面係圓形;而本案所扣得之錶面則係橢圓形(見一一六五警卷頁八),二者款式並非相同;加以告訴人所屬之市調人員不願至本院說明(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的市調人員是何人?】有關市調人員部分我們有問過告訴人公司,但他們不願意請市調人員出來說明);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品估價單」(見二一八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僅書寫有「皮帶S/S殼NT1000」或「S/S帶殼─1300」等字樣,文義內容並非很明確,因此就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八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圓形錶面,及第十二頁告訴人所提出所謂被告書寫之「仿冒品估價單」,本院無從調查認定確係被告所欲販賣仿冒品予告訴人市調人員而書寫之價格,自也無從依據該所謂「仿冒品估價單」資為被告有組裝手錶行為不利認定之基礎。
七、綜合右開所查一切事證,告訴人所為之指控似非與事實相符,依前開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之說明,尚非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不可做為論罪之依據。而本件其他所查得之物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前開(一)準備進行組裝之行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被告該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亦不能以預備犯加以處罰。全案依「合理懷疑」、「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