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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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文成 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內行駛速率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其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竟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率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其車前右側有由 黃貴英 所駕駛加裝馬達之腳踏車(以下簡稱動力腳踏車)沿文成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黃貴英亦疏未注意紅灯左轉,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遂撞及黃貴英所駕駛動力腳踏車左側,致黃貴英受「硬腦膜下出血」,迄今仍重度昏迷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率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其車前右側有由黃貴英所駕駛之動力腳踏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為其依據。
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左後方撞擊,因車速過快,將自訴人拖行二十五公尺」「被告於肇事後未待警員前來處理,竟立即將二車移至路旁,足證被告意圖湮滅證據」「被害人家屬根據刮地痕,懷疑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被害人居住台南市○○區○○路四段二巷六五弄二四號,當日早上是要由安南區進入市區,擬至台南市○○路聯勤收支組存款,肇事時為上午九時十分,且肇事後要入帳戶之款項仍在被害人身上,足見被害人是擬由安南區進入市區,行車方向應是在育德路由北向南行駛,絕不可能行駛於西向東之文成一路,尤不可能由文成一路左轉,如此將成為回家之路線,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指稱被害人闖紅燈由西向東且左轉一節無非為脫免刑責之詞。」「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一節,並非正確,蓋由台南市安南區進入市區○○○○路穿越文成一路直行,左轉文成一路皆屬可行,並非必然一定要左轉,被害人騎乘之動力腳踏車左後車架凹損,自是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但並非必為左轉時被撞擊。」「依據肇事現場圖所示A車刮地痕起點是在交岔路口快車道接近慢車道處,撞擊點應在刮地痕之前端,即快車道、慢車道之間,如此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是在左轉時遭被告撞擊,而現場目擊證人乙○○亦未見到被害人之動力腳踏車之行車方向,如此自不能論斷被害人有左轉之事實」「撞擊後被害人凌空彈起,其間距離約有十五公尺以上,足見被告車速之快」「證人乙○○對於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顏色及被害人之行駛方向證述錯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肇事撞及被害人黃貴英騎乘動力腳踏車之事實,唯其辯稱:係黃貴英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伊無法防患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成一路之交叉路口時,係綠燈通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其供述前後一致互相相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當可採信。
七、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害人黃貴英駕駛裝有馬達之腳踏車行向為何?
(一)、經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時起即供稱:「我行經育德路
口時為綠燈,我車剛進入路口,駛進停止線,對方即由我右側文成一路方向往左前進,根本無法閃避肇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我剛進入十字路口,對方騎乘腳踏車從我右側過來,她闖紅燈又逆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害人逆向闖紅燈行駛等語,其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均供稱被害人係由文成一路西向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而來等語,並無矛盾。另參酌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起即證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十分駕駛VFH-五二一號輕機車沿育德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見到與我同向,左前方快車道五K-六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與另輛不知由何處騎來車頭朝東向的動力腳踏車肇事,當時我與自小客車的距離約二十公尺,我先聽見撞擊聲後,再將目光移至肇事地點時,雙方車輛已卡在一起,位置約在路口中央....動力腳踏車駕駛人遭撞擊後凌空彈起摔落」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肇事經過,而且救護車是我叫的,被害人的車子並非與我及被告同向,如果與我同向,我就會看到她,被告的車速與我的是一樣的,約四十公里」「被害人的車子是由我的右側來」等語,亦無矛盾,依此判斷被害人應非沿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與被告同向行駛。又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被害人之機車是由東向西往西門路方向出來」及「被告的車子是紅色」等語,與事實不符,然均即時經證人乙○○更正,應認其僅係開庭時緊張口誤,難認其證述不實。而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熟識,與被害人亦無夙怨,且救護車亦由其所招喚,送被害人就醫,其證言難認迴護被告之可能。
(二)、再依被告所駕之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最下方留有撞擊裂痕可判斷此處曾
撞擊硬物,又該裂痕上方即車前雷達之右方保險桿,留有由右下方向左上方之刮痕,而無輪胎黑色膠痕,足認此處曾撞擊輪胎以外之硬物;又該車前方車牌左右二側留有血跡,足認該處曾撞擊被害人之身體;又小客車左前方雷達左方保險桿留有由左上方向右下方較淺之刮痕,足認此處曾遭受較輕微之撞擊。又被告於撞擊動力腳踏車倒地後曾推擠該車至路邊,該動力腳踏車之高度僅及小客車保險桿下緣,故前揭保險桿之刮痕確為撞擊時所留,而非推擠時所留。再參酌被害人騎乘之動力腳踏車後方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左後方馬達部位有撞擊痕跡,後輪軸中心往右上方至後輪擋泥板後端之金屬支架向內彎曲,又後輪軸中心往左上方紅色車架向內彎曲均足認此處曾遭撞及。又該車紅色車架係向內彎曲,而非向座位上方彎曲,故該處應係撞擊而非推擠所致。綜上足認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先撞擊被害人裝有馬達之腳踏車左後方馬達處後,前方保險桿再撞擊被害人之身體,最後再撞及動力腳踏車之前車架,即撞擊前被害人之機車約略與被告之車前呈約四十五度角,而腳踏車車頭向東南方傾斜,應係被害人由西向東行時突見被告之車輛,而將車頭偏向右方即東南方閃避,以致被告自被害人動力腳踏車左後方撞及所致。又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身體向左前方即東南方凌空彈起約十餘公尺,足見撞擊力道非輕,惟被害人腳踏車正後方並無損傷,故被告自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可能性亦不大。又被告車輛左方向燈下方保險桿留有黑色輪胎膠痕,及保險桿下方邊緣之破損及擦痕,應係被告肇事後將夾於車前之腳踏車強駛推擠至路邊時所留,應與撞擊無關,附此敘明。
(三)、復查肇事時證人乙○○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約二十公尺處之道路,如被害
人與被告同向在前行駛,證人乙○○應輕易可見。又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係由北向南直線行駛,撞擊被害人後始推擠被害人之動力腳踏車向左方行駛一段後再向右駛向路邊,被害人凌空彈起後倒向左前方即東南方約十餘公尺處,足認被害人遭撞及前亦有相當之速度,蓋被害人如與被告同向行駛,遭被告由後方正面撞擊,被害人應倒臥正前方,而非左前方。如被害人係同向左轉彎時遭被告撞及,由於初左轉彎時,向左方之車速不可能過快,遭撞擊後自亦應倒臥正前方,而非左前方。惟有被害人沿文成一路西向車道逆向自西向東方向快速行駛而來遭撞擊始有可能彈起倒向小客車之左前方即東南方之可能。
(四)、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雖稱:「我先聽見撞擊聲後,
再將目光移至肇事地點」等語,並未看見肇事前被害人之車輛行向,然查證人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縱未將焦點放在被告車輛之上,目光必然朝向前方,如被害人自文成一路東向車道左轉而來,或沿育德路由北向南行駛,自然得以看見。再參酌被告供稱被害人係突然出現等語及小客車應係車輛之右前方首先撞擊被害人之右後車身等語,尚難遽以證人乙○○未看見撞及前被害人之行向,遽認被害人與被告同向行駛或被害人係沿文成一路東向車道左轉而來。綜上所述,均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沿育德路由北向南與被告同向行駛時遭被告由正後方或被害人於左轉時由左後方撞及,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沿文成一路東向車道左轉彎時遭被告撞及,而參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以及車輛撞擊之態樣,應以被害人係沿文成一路西向車道,向東逆向行駛於前開路口遭被告撞及之可能性最大。
(五)、又縱認告訴人指稱被害人居住台南市○○區○○路四段二巷六五弄二四
號,當日早上是要由安南區進入市區,擬至台南市○○路聯勤收支組存款,肇事後要入帳戶之款項仍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係擬由安南區進入市區等語屬實。故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確有可能沿育德路由北向南行駛,然亦極有可能沿文成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蓋沿前開二條道路行駛均可至成功路聯勤收支組存款且距離亦相同,此觀之台南市區地圖即可知,故告訴人辯稱被害人不可能沿文成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云云,不足採信。
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肇事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於警訊中自陳於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前開交叉路口,然查一般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時不會隨時注意行車速率表,肇事後經警訊問時多隨口而出,每與真實有所出入,故其所述難認為真實。又被害人遭撞擊後雖向東南方向彈起約十餘公尺,然被害人彈起之方向及距離,除二車之速外尚牽涉二方車輛之行向,車體、身體撞擊部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行車速度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況證人乙○○自警訊時起即證稱被告之車速與其差不多,約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語,有筆錄可稽,是難以遽此認定被告超速行駛。又被告綠燈行駛於交叉路口時,並無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於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時有減速及暫停再開之規定,故被告如於綠燈時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前開交叉路口,雖未減速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九、再本件肇事之刮地痕起自育德路南向車道白色停止線前方約四點六公尺處,接近文成一路西向車道之邊線,是被告行至該路口時根本無法看見文成一路西向車道是否有車輛逆向行駛而來,即發生撞擊,而被告行向為綠燈,本有通行之權,亦無法預測有車輛逆向行駛而來,而該白色停止線距前方撞擊地點約四點六公尺,距右方文成一路路口約六點六公尺,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如此短之距離如有車輛突然逆向駛來幾無應變之可能,依此亦難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之可能。又縱認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以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於前開交叉路口行駛,其不過係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其既無法預見被害人逆向行駛而來,縱然降低速度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亦無反應之時間,故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有前開過失。
十、復查:經檢察官將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被害人腳踏車行駛方向為文成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四九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可稽;又經本院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依原鑑定之意見,此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九三號函可證。再該函雖又說明:「依二車受損部位與情形,二車應係同方向行駛等研析被害人黃貴英騎乘動力腳踏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與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依前所述,本院擬不採覆議委員會之說明,附此敘明。
十一、末查:被告肇事後雖曾將夾於其車前被害人之動力腳踏車強駛推擠至路邊,然此僅係肇事後不當處理肇事現場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為求證明證人乙○○於肇事當日確實身在肇事現場而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處理之員警甲○○,有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錄可稽。而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場,惟本院認為依前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證人乙○○肇事當日確在現場,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本院認為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車確有疏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