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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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㈠己○○因追求戊○○不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
晨一時十分許,在友人處飲酒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戊○○,恫稱:要去其所任職之「明鴻檳榔攤」(屏東縣○○鄉○○路○段二五0之二一號)砸店,叫其不得在該處上班,否則見一次就砸一次,並要對其父母親及家人不利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報警。
㈡己○○旋即夥同丙○○、 龔顯銘 、 陳三郎 及三、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謀議前往上開明鴻檳榔攤砸店。俟同晨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時,戊○○與該檳榔攤負責人丁○○及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店員正在包檳榔,己○○等人即下車,基於毀損犯意之聯絡,分別持現場之高腳鐵椅、金爐等作為工具,擲砸該檳榔攤之玻璃櫥櫃洩忿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警方據報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嘉
上檳榔攤,發現己○○等人。經戊○○指認無誤後,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傅玉柱 率偵查員乙○○、甲○○、 黃文彥 趨前出示證件盤查,依法執行職務時,己○○先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查三小」等穢語侮辱乙○○及甲○○,見何、方二人欲予逮捕時,己○○復另行起意對何、方二人及傅玉柱施暴毆打,致乙○○腳背浮腫受傷、甲○○眼鏡左鏡片破裂、傅玉柱則右手肘及右膝蓋均擦傷(上開警員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上開警員合力將己○○制伏究辦,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戊○○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恐嚇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妨害公務之犯行支吾其詞,辯稱:係與警察拉扯云云。經查,又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甲○○、傅玉柱所述相符,並有照片八張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其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藐視執法人員之行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尚涉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