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伊沒有偷車,且沒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給乙○○使用,是乙○○故意陷害伊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與乙○○使用一情,業據乙○○在警訊中稱:「『紅猴』男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在湖口鄉中正堂前交車給我」(見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紅猴』真實姓名為甲○○(按指認口卡)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在湖口中正堂交給我」(見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七頁背面);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稱:「湖口裝甲兵第二營區,他說去那邊找朋友,才開過來」、「我說急於用車,他限我在一定時間內還他,我還未回到家就被抓」、「他發動著再交給我」(見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二八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乙○○有打電話到伊湖口住處要借車,伊不在家,不知紅猴會將車借給乙○○云云(見偵緝字第一六一號第三四頁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既不在家又怎知乙○○打電話要向伊借車?又如何會知「紅猴」將車借給乙○○?是被告甲○○所辯未將車借給乙○○,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地政所前失竊,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一二頁),且右揭失竊情形,亦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九頁),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十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 廖建宏 曾耳聞乙○○稱要陷害被告,因屬傳聞證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四八號居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二六巷四弄十號(現於臺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地政所前,以不詳手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並將已報廢JH─一三四八號之車牌懸掛於AD─二0六九號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堂前,將該車交與乙○○使用(另案審理中)後,乙○○於當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義民橋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車,也沒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給乙○○使用等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與乙○○使用一情,業據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認不諱,且供稱甲○○綽號即為「紅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乙○○有打電話到伊湖口住處要借車,伊不在家,不知紅猴會將車借給乙○○云云(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不在家又怎知乙○○打電話要向伊借車?又如何會知紅猴將車借給乙○○?是被告所辯未將車借給乙○○,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地政所前失竊,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右揭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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