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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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八七0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緣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詐欺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伊事務所,交付僅 呂某 簽名署押、捺指印之票號:TH0000000號商業本票乙紙,並無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授權,而命不知情之丙○○在上址事務所,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NT$:0000000部分係由乙○○填載),而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甲○○提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之。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金額三百萬元是伊公司丙○○以支票機打上去的,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之阿拉伯數字均是甲○○所寫,三百萬元則係甲○○向伊借票款項及在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中之七十三萬五千元,其餘三十幾萬元則係呂某應給之利息云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七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係伊先前借支票及現金予甲○○,由公司會計丙○○核算結果甲○○欠伊三百多萬元的本金,甲○○當場簽發前開三百萬元本票,換回其他本票,當時有丙○○及丁○○在場,金額三百萬元是丙○○以支票機打上去,其餘金額都是伊填載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後則改稱:前開三百萬元本票上0000000元部分係伊寫,日期則係丙○○所寫,大寫叁佰萬元整是丙○○以打字機打上的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㈠前開本票僅有甲○○之簽名、指印,並無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甲○○
並未授權被告乙○○於前開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一節,迭據甲○○在偵審中指訴綦詳。
㈡雖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曾向伊貸借金錢,該本票係告訴人與被告會算後而簽發被
告收執,並提出支票四十四張、本票十三張為證,然依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及本票核計不過二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亦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何況,其中支票部份經甲○○提示兌領者,不過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此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竹企銀會稽字第六二二號函及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中銀桃字第八二0三八號函附卷可稽,尤難認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況被告持呂某所開具之本票共十三紙(面額共七十三萬五千元),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及十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併於該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五字第八七八號給付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嗣經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庭和解,呂某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二十三萬元予被告親收等事實,有該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00四0五號、第0一九0一號裁定書各乙紙、和解筆錄及被告書立之收據、八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足按,被告既辯稱告訴人欠伊共三百萬元,係經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會算結果,並包含在法院強制執行中之前開七十三萬五千元債務,如被告確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就彼此債務會算清楚,並由告訴人簽發前開三百萬元前開本票交付被告以償付所有欠款,雙方何需再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纏訟至八十二年底方以和解方式收場,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㈢前開三百萬元本票如確係告訴人與被告會算結果後由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被告收
執,雙方就此數額不小之本票簽發過程,理當記憶深刻,何以被告就前開三百萬元本票上之日期、金額等發票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一節前後所供不一(見該院八十二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七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見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亦有違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所供:金額是會計打上,日期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亦與被告指傳之證人即會計丙○○到庭證稱:前開本票之金額不是我寫的,發票日、到期日是被告乙○○叫伊寫的(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參諸甲○○既已在本票上簽名、按指印,自可逕行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何需再授權被告為之等情,堪認縱甲○○有欠被告借款,亦不可能授權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填載金額三百萬元。
㈣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稱三百萬元之本票並不包括十三張本票七十三萬五千
元,而係告訴人除積欠被告四十四張支票一百九十萬元債務外,另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以新竹企銀會稽分行之支票向被告調借一百二十萬元,各計金額達三百萬元,被告當時係以案外人 陳潘蘭清 之帳戶代收云云,然經本院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調閱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所開具之支票資料,據覆僅有案可稽者僅面額三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而已,此有竹企會稽字第一五四七之一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另以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一節,亦非實在。
㈤末查前開本票債權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確認前開三百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有上開本票及該院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影本等卷附卷可證,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告訴人積欠其借款三百萬元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三百萬元之債務,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前開本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之行為,自難辭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填載前開本票之部分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詐欺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乙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以示懲儆。並敘明偽造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壹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函移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持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六張,面額合計二十九萬五千元,係呂某簽交案外人 陳人維 ,該筆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並已將上開本票六張當面撕掉,被告乙○○竟又持上開六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號共十三張本票面額合計七十三萬五千元,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五字第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被告乙○○與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成立和解,被告拿錢後不僅未將前開十三張本票返還呂某及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竟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再持前開本票十三張向該院聲請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一0二號執行拍賣,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云云。(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經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本票十三張,其上之日期、面額及署押均係告訴人甲○○親自填載無訛,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該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至被告乙○○是否持前開十三張本票重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未依前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此僅係被告乙○○向法院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當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葛問題,被告之上開行為要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涉,至被告是否另涉詐欺罪嫌,亦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