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之個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警察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就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
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駕駛輕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酌量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與其智識程度、工作、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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